董国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董国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董国华以本院在执行案件中违法处理被执行人的房屋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4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董国华申请称,因我院执行法官拖延、违法执行,导致执行财产被转移,请求:赔偿损失2534000元。
经审查,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长江、宋亚琼、杨成高、黄敬华、郑建、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后根据赔偿请求人董国华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对该判决立案执行,目前该执行案件仍在办理中,正在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执行尚未终结。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执字第32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董国华认为我院错误的执行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之一的房屋已经被被执行人恶意转让,以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作为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因该执行行为并未终结,侵权行为尚未产生,侵权结果亦无法确定。故董国华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董国华关于本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