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普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普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英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世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英波、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8日,案外人大连松源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大黑山酒店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大黑山酒店建筑体维修项目。其后,原告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卢某甲个人施工,卢某甲找其哥哥卢某乙等人施工。同年11月11日15时左右,施工人员未系安全带拆除大黑山酒店北侧外墙脚手架时,施工人员卢某乙从高度约10米的脚手架上坠落,随后被紧急送往大连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卢某乙T12爆裂骨折伴位移,双下肢截瘫,T8骨折,左颌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事故发生后,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于次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提取工程施工协议书、伤者病历。2015年12月25日,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认定伤者构成重伤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认定的事实及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听证权利;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处罚告知书,再次告知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2016年1月11日,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听证会告知书,告知原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同年1月22日,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如期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律师的意见。同年2月26日,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大金新安监管罚[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生产经营主体仍然是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案涉生产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原告处罚前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听证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听证结束后,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和《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大金新安监管罚[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在2015年11月11日15时左右在事发现场施工,卢某乙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或者雇佣人员。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与其在事故调查报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中所述内容相矛盾,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立案审批表、事故调查报告和案涉人员卢某乙的询问笔录。三、上诉人不是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和《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案涉人员卢某乙是案外人卢某甲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生产经营主体。1.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仍应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负责。2.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松源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大黑山酒店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由上诉人负责。3.案涉人员卢某乙从事的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其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与伤者是否属于其职工无关。二、被上诉人在案涉行政处罚的各文书中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1.被上诉人所履行的调查程序已能够反映事实情况。2.立案审批表、事故调查报告是被上诉人的内部流转材料,不是向上诉人下达的文书,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的“发包”泛指将工程交由他方施工的行为。上诉人明知案外人卢某甲没有资质还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应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责任。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政府机构调整,原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权现已归属于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以口头约定形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卢某甲,违反了前述规定,其仍是案涉工程的生产经营主体,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是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英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琨
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