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陈鸿学、陈日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学,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胜,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凤,女,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系陈日胜的胞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鸿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日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鸿学,被上诉人陈日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鸿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陈鸿学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日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陈鸿学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陈鸿学因双方的生意纠纷,未能与陈日胜妥当处理,与陈日胜相遇时,语言上未能克制,激化矛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陈鸿学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1、陈鸿学与陈日胜曾经是生意上的合伙人,陈日胜称陈鸿学私藏账本拒绝结清不属实,实际上是陈日胜想敲诈勒索陈鸿学20万元。2011年陈日胜己支超应得款项,其几次拒绝和陈鸿学结清2011年的账目。陈日胜无理取闹并虚构陈鸿学私藏账本拒绝结清,多次侮骂和殴打陈鸿学。2、陈日胜在庭审中称陈鸿学用粗言咒骂、攻击他,严重有损其人格,这仅是陈日胜的一面之词,无其他人证物证和书面材料相互印证。陈日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若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湛霞公(东)刑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霞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双方口角,陈日胜未能保持冷静殴打了陈鸿学,造成陈鸿学轻微伤。双方的口角不一定导致动手的局面。况且双方均有言辞冲突,陈日胜未能保持冷静,先动手殴打了陈鸿学。在整个过程中,陈鸿学一直是被动挨打,陈日胜的行为引起并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4、陈鸿学年迈体弱,一直被陈日胜殴打,没有还手。陈鸿学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是陈日胜全身没有一处外伤。一审判决认定陈鸿学自负本案20%责任有失公正。综上,本案中陈鸿学不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陈鸿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现陈鸿学提供自己在被殴打前一年内的工作和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7天存在误工费损失。请求依法支持陈鸿学的误工费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日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陈日胜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并赔偿陈鸿学4467.36元,陈日胜对此判决结果不服,主要原因如下:(一)陈日胜在本次事件中摔倒造成左脚挫伤出血,右手掌部淤血肿胀18天,误工18天,药费花费了伍佰多元。(二)陈鸿学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陈鸿学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医院、法医和派出所等3家单位的证明文件,但陈日胜及朋友进一步调查发现该3家单位的证明存在较大程度的瑕疵,且有的证明文件与陈鸿学的证词之间存在较大矛盾。1、医院给陈鸿学开具的诊断证明:(1)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日胜一方咨询相关医学专家及向陈鸿学住院的主管医生和科主任进一步了解得知头部外伤原因很多,未能排除是陈鸿学本人自己碰摔或其它原因造成,不能直接证明是被陈日胜打伤。另外,陈鸿学不按疾病专科分类住院,其头部有伤入住的是骨科而非颅脑科。CT报告、病情记录和派出所民警口头说明这三者之间互不相符:CT报告:头皮稍肿胀;病情记录:左额部见2.5-3CM隆起色块,青紫;民警说明:好像眼角有点黑,身体其他部位未查。2、法医鉴定报告是根据医院病历资料推断,只有陈鸿学自述头部有压痛,并没有经过任何实质性的检查。法医证明并没有单位盖章,其权威性让人质疑。3、派出所证人笔录:(1)派出所程序违法,11月29日派出所没有通知陈日胜,12月26日才找陈日胜了解情况。(2)在证人笔录中,证人黎某称看到陈日胜打陈鸿学。但陈日胜一方提供的黎先生的录音证据资料证明,陈日胜根本没有打到陈鸿学。经过一步与黎先生沟通,黎先生表示希望派出所或人民法院能按法定程序再次请他做笔录,他将把真相还原。(3)派出所的记录与一审陈鸿学的陈述不相符。一审庭审时,审判长曾叫陈鸿学陈述打架全过程,但陈鸿学并未说到打到头部,仅仅只说打了面部两巴掌。事实上,陈日胜只是用手指指向陈鸿学面部。(三)一审判决陈日胜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允。陈日胜对一审判决有不满,但不想惹是生非,因此没有上诉。二、陈鸿学理应自负至少50%以上的民事责任。陈鸿学认为自己无需自负20%责任错误。在一般打架纠纷中,双方都应该是各自承担50%责任。本案中是陈鸿学语言挑衅在先,不断刺激陈日胜,陈日胜才推了一下陈鸿学。希望二审法官到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做调查,看看双方平时道德人品如何。针对陈鸿学此项所提的事实与理由,陈日胜回应如下:1、陈鸿学与陈日胜曾是生意合伙人,但陈鸿学私藏账本拒绝结清。陈日胜找陈鸿学结算账目时,陈鸿学恶言恶语,现在反过来诬陷陈日胜。能证明此事的证人有:重庆市同行朋友吴成江、吴春林、陈兆龙、陈光明;本村干部、兄弟;湛江市霞山区东新派出所指导员陈君、警员黄中理;湛江市霞山区法院王玉燕审判长。2、陈鸿学在上诉状中提出陈日胜欲敲诈勒索陈鸿学20万元无事实依据,己构成了恶意诽谤,陈日胜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陈鸿学需结清偿还陈日胜的款额:工程欠条款61000÷2=30500元、管理工资10000元、强扣液压油款3700元、2011年的分红和房屋押金约5000元,以上共49200元,按每月10000元×1%=100元,即49200元的利息计算四年六个月约26568元利息,总额款75768元。3、陈日胜在法庭上陈述了该事件的起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若陈鸿学没有欠钱和言语挑衅就不会激化矛盾的。陈日胜曾多次被陈鸿学的家人语言攻击。2017年2月25日陈鸿学的小儿子陈友昌想打陈日胜,陈志恒、陈启祥可以作证;2017年5月21日陈日胜被陈鸿学的老婆吴华玲言语辱骂,陈日明可以作证。4、陈鸿学恶意拖欠陈日胜的账款以及陈鸿学言语挑衅加剧了矛盾的激化。且陈鸿学所说的被动挨打违背事实。陈鸿学也打了陈日胜。所谓陈鸿学连还手的动作都没有,纯属虚构。陈鸿学和陈日胜只相差几岁,陈鸿学身材高大,不可能只被动挨打,否则就不是陈鸿学所称的轻微伤。综上所述,本次事件是陈鸿学主动挑衅所引起,其理应承担至少50%以上的责任。三、陈鸿学主张的误工费错误。据调查,陈鸿学无固定工作、无正常收入,陈鸿学提出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可能有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张误工费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社保证明及经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陈鸿学不可能有这两项文件,如其作为证据提交,恳请法院严肃调查其真实性,如属伪造要坚决查处。此外,如陈鸿学提出社保证明和劳动合同外的工作及收入证据也不应采纳,因为该证明文件不具有权威性,且多数是造假的。四、一审判决陈日胜承担大额的医疗费用对陈日胜家庭造成了严重负担。目前,陈日胜及其配偶无固定工作,靠打散工为生,两个子女也是靠助学贷款维持学业,4467多元的费用给这个家庭雪上加霜。

陈鸿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日胜赔偿陈鸿学医药费39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15.88元、交通费388元、营养费210元,合计:6478元;2、本案受理费由陈日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陈日胜在湛江市霞山区××大道海头市场附近路段,遇到与其生意上有纠纷的陈鸿学。双方发生口角,陈日胜用拳头打了陈鸿学。陈鸿学骑车往湛江市东新派出所方向走,陈日胜追赶。11时许,陈日胜在东山村商业街海××街道××门口附近路段追上陈鸿学后,在海头办院子又用拳头打了陈鸿学。后海头办的保安将两人劝开,双方各自离开。

随后,陈鸿学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东新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向陈鸿学出具《受案回执》。同日,东新派出所对陈鸿学作了询问笔录,陈鸿学述称:“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我骑电动车从海头市场经过往赤坎方向走,陈日胜也骑电动车经过海头市场往霞山方向,他见到我,就叫我给钱给他,我说我们的账已结清。陈日胜就用手打我,我没有还手。因为他年纪轻,我打不过他,我就骑车往东新派出所方向走。他在后面追问我去哪里,我说去派出所报案,陈日胜又开始追我。约11时许,在东山村商业街海××街道××门口附近路段,他追上我后,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身体部位,我只有双手抱头,他打了将近20分钟就走了”。2016年12月6日,东新派出所对海头办的保安黎保生进行询问,黎保生述称:“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我当时在值班,看见一位年轻的男子追赶年龄稍大的一位男子走入海头办的门口,年轻的男子用拳头打到年龄稍大男子的手臂,打有几拳,年龄稍大的男子没有还手。我看见这情况就劝走他们。”2016年12月26日,东新派出所对陈日胜进行询问,陈日胜述称:“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我经过东山村商业街路口处遇到陈鸿学,我让陈鸿学和我结清账目,陈鸿学说过几日才说,当时用手推陈鸿学脸部一下。我和陈鸿学就离开现场。大约11时许,我和陈鸿学又在商业街路口处遇见,我让陈鸿学和我去村委会结清账目,陈鸿学乘我不备推倒我,我起来追赶陈鸿学到商业××××街道办院子时,用手打陈鸿学的胸口,但陈鸿学用手挡住,没有打到陈鸿学。”2016年12月26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作出湛霞公(东)刑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日胜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2016年11月29日16时,陈鸿学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支持医疗费3914.20元。入院时,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加强营养支持。

2016年12月12日,受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东新派出所刑警中队委托,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鸿学的伤情作出粤湛公(司)鉴(活)字[2016]12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鸿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12月26日,经东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作出湛霞公(东)刑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日胜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陈鸿学遂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陈鸿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向湛江市公安局东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陈日胜因生意账目纠纷,与陈鸿学发生矛盾后,遇见陈鸿学发生口角时,未能保持冷静,殴打了陈鸿学,造成陈鸿学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对双方和海头街道办保安的询问笔录、陈鸿学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依法予以认定。陈鸿学因双方的生意纠纷,未能与陈日胜妥当处理,与陈日胜相遇时,语言上未能克制,激化双方矛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陈鸿学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日胜殴打陈鸿学,致使陈鸿学身体受到伤害,应对陈鸿学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陈鸿学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鸿学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14.2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鸿学于201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00元(100元/天×7天)。

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陈鸿学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按照湛江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日的标准,计算陈鸿学的护理费为560元(80元/日×7天),对陈鸿学主张超出560元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因陈鸿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陈鸿学住院期间及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6、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陈鸿学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对陈鸿学主张超出210元营养费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鸿学因本起事件造成的医疗费39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损失5584.2元,陈日胜对该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陈日胜应赔偿陈鸿学损失446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日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鸿学4467.36元;二、驳回陈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日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日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鸿学提交以下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证明、金山中学挖掘机租赁费均一份,证明双方当时的合作已经结算,陈日胜现企图勒索。2、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陈日胜企图勒索。被上诉人陈日胜的质证意见:挖掘机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证明、金山中学挖掘机租赁费都是假的。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日胜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款的欠款单一份,证明陈鸿学已经收到工程款,但是不支付给陈日胜。上诉人陈鸿学的质证意见:这张欠款单是双方结算的时候签的,这里面的款项均由双方收取,但没有支付给对方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是双方合作工程资料,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陈鸿学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日胜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

关于双方责任分担问题。根据陈日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陈鸿学与陈日胜之间因合伙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控制自己情绪、言语冲突导致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在双方第一次争执结束后,陈日胜再次遇到陈鸿学时,再次打陈鸿学,陈日胜对陈鸿学的身体损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而陈鸿学与陈日胜因合伙事项结算问题未处理妥当,且在纠纷中未能克制自己情绪及言语,对引发双方冲突,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鸿学以其受伤无法对挖掘机进行管理,导致其每天损失1200元,陈日胜应对该部分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鸿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即使根据陈鸿学主张收入来源是租赁挖掘机收租,其住院七天也不当然影响挖掘机的正常租赁使用,而且陈鸿学不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依据,故陈鸿学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鸿学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鸿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春丽

审判员邓浓

审判员陈小红

法官助理翟锦霞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骁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