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陈日胜因生意账目纠纷,与陈鸿学发生矛盾后,遇见陈鸿学发生口角时,未能保持冷静,殴打了陈鸿学,造成陈鸿学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对双方和海头街道办保安的询问笔录、陈鸿学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依法予以认定。陈鸿学因双方的生意纠纷,未能与陈日胜妥当处理,与陈日胜相遇时,语言上未能克制,激化双方矛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陈鸿学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日胜殴打陈鸿学,致使陈鸿学身体受到伤害,应对陈鸿学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陈鸿学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鸿学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14.2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鸿学于201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00元(100元/天×7天)。
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陈鸿学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按照湛江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日的标准,计算陈鸿学的护理费为560元(80元/日×7天),对陈鸿学主张超出560元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因陈鸿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陈鸿学住院期间及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6、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陈鸿学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对陈鸿学主张超出210元营养费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鸿学因本起事件造成的医疗费39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损失5584.2元,陈日胜对该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陈日胜应赔偿陈鸿学损失446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日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鸿学4467.36元;二、驳回陈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日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日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鸿学提交以下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证明、金山中学挖掘机租赁费均一份,证明双方当时的合作已经结算,陈日胜现企图勒索。2、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陈日胜企图勒索。被上诉人陈日胜的质证意见:挖掘机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证明、金山中学挖掘机租赁费都是假的。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日胜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款的欠款单一份,证明陈鸿学已经收到工程款,但是不支付给陈日胜。上诉人陈鸿学的质证意见:这张欠款单是双方结算的时候签的,这里面的款项均由双方收取,但没有支付给对方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是双方合作工程资料,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