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周1、周某2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2,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郑元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周某2、叶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周宝余、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郑元健、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周1将其在本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房产的位置、抵押情况、抵押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被告人周某2,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出售给戚某某等人。2016年12月,被告人周某2将从周1处获得的17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叶某某用于经营活动。通过上述活动,被告人周1从中获利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人周某2从中获利人民币2.4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周1的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收件人)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2,130条、wXXXXXXXXXX@163.com电子邮箱(发件人)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2,620条;从被告人周某2的个人电脑内X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191条,从被告人周某2手机中检出两个电子邮箱账号XXXXXXXXX@qq.com、XXXXXXXXXX@qq.com,内有包含“抵押人”、“房屋地址”、“贷款”等公民个人信息402条、包含“个人信用报告”、“居住信息”、“职业信息”、“信贷交易信息明细”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9条;从戚某某的XX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箱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1086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及手机截图、邮箱附件个人抵押清单以及资料截图,扣押笔录及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并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抵押房产的具体位置,抵押权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有的甚至包括抵押贷款的金额、抵押期限以及具体还款情况,通过这些信息不仅可以得知抵押权人的房产情况,甚至可以部分推出其经济现状,体现其一定的财产特征,故上述信息当然应认定为财产信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问题,本院认为,从司法鉴定结论书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1的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收件人)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2,130条、wXXXXXXXXXX@163.com电子邮箱(发件人)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2,620条,虽然这两个邮箱的发送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但因看不出两个邮箱中所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不能排除其中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2的个人电脑内X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中检出个人信息191条,而从其手机中检出两个电子邮箱账号XXXXXXXXX@qq.com、XXXXXXXXXX@qq.com,内有公民个人信息402条,这其中计算必然有所重复,应当就低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其电子邮箱中593条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中存在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周某2不仅介绍戚某某与被告人周1认识,而且联系周1向其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并从戚某某等人处收取钱款后与被告人周1私分,其属于被告人周1与戚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共犯,应对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承担共同责任,并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2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达到500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2作为其共犯,亦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买公民个人财产信息50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周1、周某2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并非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者、提供者,也非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出资者,其在周1与戚某某买卖信息活动中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三名被告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张林琪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