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并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抵押房产的具体位置,抵押权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有的甚至包括抵押贷款的金额、抵押期限以及具体还款情况,通过这些信息不仅可以得知抵押权人的房产情况,甚至可以部分推出其经济现状,体现其一定的财产特征,故上述信息当然应认定为财产信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问题,本院认为,从司法鉴定结论书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1的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收件人)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2,130条、wXXXXXXXXXX@163.com电子邮箱(发件人)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2,620条,虽然这两个邮箱的发送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但因看不出两个邮箱中所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不能排除其中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2的个人电脑内X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中检出个人信息191条,而从其手机中检出两个电子邮箱账号XXXXXXXXX@qq.com、XXXXXXXXXX@qq.com,内有公民个人信息402条,这其中计算必然有所重复,应当就低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其电子邮箱中593条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中存在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周某2不仅介绍戚某某与被告人周1认识,而且联系周1向其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并从戚某某等人处收取钱款后与被告人周1私分,其属于被告人周1与戚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共犯,应对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承担共同责任,并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2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达到500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2作为其共犯,亦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买公民个人财产信息50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周1、周某2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并非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者、提供者,也非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出资者,其在周1与戚某某买卖信息活动中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三名被告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