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郑小利与王仲香、刘琳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琳自愿将位于新乡县新城大道南侧辉龙阳光新城一套面积141.63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担保,郑小利向王仲香借款2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并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了(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公证书,同时约定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有违约等情形,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3日王仲香向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提出执行申请,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新红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王仲香于2014年6月12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郑小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文书载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不符,要求停止执行该公证文书。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以公证文书中载明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存在借贷主体不一致的重大瑕疵为由,裁定对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后王仲香依法起诉。
本案赔偿请求人邓丽红称,郑小利是通过自己向王仲香借的款,在郑小利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仲香要求邓丽红偿还,邓丽红称自己为此支付了260000元,并出示了由王仲香于2017年11月26日给她的证明。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后,邓丽红于2017年11月28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豫0721法赔1号决定书,对邓丽红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