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邓丽红、新乡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邓丽红,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侯贵枝,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来福,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圣,该院执行局副局长。

邓丽红因错误执行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开庭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邓丽红,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张来福、李小圣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邓丽红要求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执行损失260000元及误工费按照日258.89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郑小利与王仲香、刘琳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琳自愿将位于新乡县新城大道南侧辉龙阳光新城一套面积141.63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担保,郑小利向王仲香借款2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并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出具了(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公证书,同时约定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有违约等情形,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3日王仲香向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提出执行申请,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新红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王仲香于2014年6月12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郑小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文书载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不符,要求停止执行该公证文书。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以公证文书中载明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存在借贷主体不一致的重大瑕疵为由,裁定对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后王仲香依法起诉。

本案赔偿请求人邓丽红称,郑小利是通过自己向王仲香借的款,在郑小利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仲香要求邓丽红偿还,邓丽红称自己为此支付了260000元,并出示了由王仲香于2017年11月26日给她的证明。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后,邓丽红于2017年11月28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豫0721法赔1号决定书,对邓丽红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2012)新红证民字第1764号公证书,新乡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22日裁定不予执行,邓丽红提供的由王仲香于2017年11月26日出示的证明,与本执行案件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新乡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仲香的申请,对涉及被执行人郑小利、刘琳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邓丽红并非案件当事人,其作为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邓丽红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