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徐敬亲从他人处购买了387条包含姓名、身份证号、持股数量、股权证号码、股东代码、联系电话、紧急联系人电话、通讯地址、托管券商、上交所股票账户卡号、深交所股票账户卡号等内容的公民财产信息,存放于其白色联想电脑中,用于其从事的股票推广业务。2017年4月,被告人徐敬亲又将该387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时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夏勤林,用于拨打电话拓展公司业务使用,被告人夏勤林将该信息存放于其使用的vivox7手机中。
2016年10月,被告人夏勤林在安徽鑫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从同事董某(另处)处获取了含有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广公司业务。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勤林将上述从徐敬亲和董某处获取的共计2万余条含有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发送至其妻子陈某(另处)处,陈某将上述获取的信息存放于其使用的vivox6s手机和电脑中,便于工作使用。
2017年5月3日,公安民警通过工作发现位于本市庐阳区北一环财富广场B座西楼12楼安徽迈鑫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电脑、手机内均存有2万余条相同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遂依法对其传唤,并于当日对被告人夏勤林进行电话传唤,被告人夏勤林接侦查人员电话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夏勤林、陈某存放涉案信息的手机和电脑硬盘。
2017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敬亲接侦查人员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徐敬亲主动交出其存放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该电脑进行扣押。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敬请、夏勤林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敬亲、夏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董某、陈某、张某、苏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票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徐敬亲、夏勤林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