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 0:00:00

兰州兰泰天翼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与武威王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兰泰天翼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苗庄54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王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

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丰乡王府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莲,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兰泰天翼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王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莲、被上诉人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当:(1)一审认定”2016年7月16日张立华持王府公司公章与上诉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系张立华个人意思表示而非王府公司意思表示”不当;(2)一审认定”张立华采取欺诈手段使王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与事实不符;(3)一审以张立华与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姻亲关系”为由认定”张立华为了兰泰公司利益签订此合同”,”合同相对方及受益方均为兰泰公司”实属荒唐;(4)一审认定”张立华领取公司公章等资料并未经公司授权”并非事实;(5)一审判决即认定该专利权转让给王府公司后,张立华曾就将专利权转回兰泰公司与王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及各股东商议过的事实,却又草率认定”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后矛盾;(6)一审认定”张立华虽为王府公司股东,但非其法定代表人,亦无该公司授权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与事实不符;(7)一审认定”2016年7月14日张立华领取公司财务章、公章、开户手续、法人章等公司资料时,曾书写”此期间产生的业务纠纷由张立华负责”,故可认定张立华领取公司公章等资料并未经公司授权。”与事实不符;(8)一审判决即已认定兰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而对王府公司不合法的诉请却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当。

2.一审判决适用证据、法律不当。(1)偏听偏信一面之词,在无任何合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地以”可以认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不当;(2)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错误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专利转让合同为欺诈合同并予以撤销,有悖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本案核心人物张立华既是王府公司股东,又与天翼公司老总为姻亲关系。张丽华抢走王府公司公章并为王府公司柳国武书写了证明,后王府公司专利被转让给兰泰公司。王府公司知道后向知识产权局反映,张丽华在第一次调解时到庭答应将专利转回王府公司,第二次再未出现。知产局还为王府公司出具证明,后王府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是在专利权人王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应予撤销。

王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7月16日王府公司与兰泰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并由兰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案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圆柱体锯齿形迷宫式双流道灌水器,授权日为2015年2月4日,专利号ZL201210297502.6,发明人为李良、李志刚,原专利权人为兰泰公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明以上事实;2.2015年11月4日,兰泰公司作为甲方,王府公司作为乙方,李志刚、李良、张立华为丙方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将案涉专利转让给王府公司。同年11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王府公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转让合同》及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能够证明以上事实;3.2016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兰泰公司生效。兰泰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能够证明以上事实;4.2016年7月14日,张立华领走王府公司财务章、公章、开户手续、法人章等资料。王府公司提交的张立华身份证复印件背后领条中张立华的签字与双方提交的《专利转让合同》中张立华的签字一致,故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5.2016年7月29日,王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前往中国(甘肃)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该中心找到张立华并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王府公司遂诉诸法院。王府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记录》、《中国(甘肃)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援助记录》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予以认定;6.王府公司提交的证人柳国武的证言及附件,因柳国武系该公司股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7.兰泰公司提交短信、微信截图13张,拟证明张立华与王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协商沟通了转让专利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虽能证明张立华曾与王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沟通专利转让一事,但并未载明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认可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立华为姻亲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专利权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结合本案事实,张立华虽为王府公司股东,但非其法定代表人,亦无该公司对于签订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授权。兰泰公司与王府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经办人为彭新莲而非张立华。审查兰泰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截图,在专利权转让至王府公司后,张立华曾就将该专利转回兰泰公司与王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及各股东商议过,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14日张立华领走王府公司财务章、公章、开户手续、法人章等公司资料时,书写”期间产生的业务纠纷由张立华负责”,据此可认定张立华领走王府公司公章等资料并未经其授权。2016年7月16日张立华持王府公司公章与兰泰公司签订的《专利权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系张立华个人意思表示而非王府公司意思表示,该协议系采用欺诈手段使王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虽欺诈方为张立华而非合同相对方兰泰公司,但结合张立华与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姻亲关系,可以认定张立华为了兰泰公司的利益签订此合同,因合同相对方及受益方均为兰泰公司,受损害方王府公司有权以兰泰公司为被告诉请撤销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武威王府公司诉请撤销《专利权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判决:撤销原告武威王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兰泰天翼节水器材有限公司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兰泰天翼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二审双方争议的

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撤销王府公司与兰泰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撤销王府公司与兰泰公司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诉争专利原属兰泰公司,2015年11月4日,转至王府公司名下,该转让合同丙方处除李良、李志刚(发明人)外,还有王府公司股东张立华的签名。通过兰泰公司一审提交的短信、微信截图13张可知,张立华曾向杨芳、彭新莲提出要将涉案专利转回兰泰公司。张立华曾书写两张《领条》及一份收条,分别为:”公司公章、财务章、开户手续、财务账户、法人章已收。2016年7月14日”;”7月14日张立华领走公司章子。期间由于章子产生的业务纠纷,由张立华负责。2016年7月24日”;”今领到公司财务章、公章、开户手续、法人章等公司资料。张立华签收。2016年7月27日”,而诉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兰泰公司向专利代理机构就涉案专利移转进行委托均发生于2016年7月16日,即第一份字据书写后2日。上述事项完成之时,条据并未备注”此期间发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时隔8日之后产生此备注。王府公司一审诉状称”案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张立华与兰泰公司恶意串通,强行抢走公章所为。”作为一名60岁女性,张立华是否能如王府公司所言自一名男性手中强行拿走甚至是”抢走”其公司公章等相关资料、王府公司在得知公章等重要资料被”抢走”后为何不予报案、既然是”强行拿走”,张立华又为何于当日即书写《收条》,于之后又连续书写《领条》,以及在此前张立华已就案涉专利转回兰泰公司一事与王府公司杨芳、彭新莲等在短信、微信中进行协商的情形下,王府公司为何仍能允许其”领”出重要的印章、财务章、法人章等,一审原告王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兰泰公司签订案涉转让协议时对其存在欺诈行为,其以欺诈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案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为王府公司和兰泰公司,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58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武威王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上诉人武威王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刘锦辉

代理审判员窦桂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常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