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申请人赖利广,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申请人汤英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利广,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申请司法救助称,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2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主文第一项确定:吴时巧支付给赖利广、汤英华因赖汉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9443.2元。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吴时巧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他履行能力,本院依法裁定程序终结。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的独子赖汉锋在上述案件中死亡,现申请人均无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且双方已经离异,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金100000元。
经审查查明,赖汉锋系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之子。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朱林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赖汉锋与吴时巧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汉锋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时巧与朱林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后,因吴时巧拒绝赔偿申请人损失致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日,我院作出(2016)浙112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时巧支付给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因赖汉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9443.2元。2017年1月16日,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吴时巧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他履行能力,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1121执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为此多次进行涉诉信访。
上述事实,有(2016)浙112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121执198号民事裁定书、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执行案件基本情况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赖汉锋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经本院判决被执行人吴时巧赔偿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其相关损失,但因被执行人吴时巧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尚未得到赔偿。现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的独子赖汉锋在上述案件中死亡,两申请人均无工作及其他经济来源,且双方已经离异,生活较为困难;申请人申请的救助金额未超出本院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同时,申请人为此多次进行涉诉信访,现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故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浙江省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赖利广、汤英华100000元司法救助金。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