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刘芳平、刘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芳平,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程先林、吴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金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江雨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曾用名:徐鑫平),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

辩护人沈学成、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董爱军,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潘市。

辩护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人自报巫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冷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平、刘某某、金某、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刘芳平及其辩护人张敏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先林、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江雨薇、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桂珍、被告人董爱军及其辩护人魏新现、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跃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芳平通过向他人或网络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4万余条,后向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出售牟利。2016年10月、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金某先后加入,伙同刘芳平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刘某某、金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

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络向被告人刘芳平等人非法购买或索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财产信息46,694条、征信信息99条。

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董爱军通过网络向被告人冷全峰等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期间,其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9万余条,其中征信信息1,108条,财产信息4,973条;向被告人巫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其中征信信息1,392条、财产信息2万余条。

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为推销贷款,向董爱军、刘芳平等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9万余条,其中征信信息1,108条、财产信息4,973条,后将部分信息转发他人。

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巫某某为经营贷款中介生意,向董爱军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其中征信信息1,392条、财产信息2万余条,又将其中部分信息提供给他人。

2016年5月起,被告人冷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后出售给董爱军等人牟利。

2017年3月23日、3月8日、7月4日、6月30日、6月22日、7月27日、8月24日,被告人刘芳平、刘某某、金某、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平、刘某某、金某、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微信记录,电子邮箱记录截图,手机截图,微信号、QQ号、价目表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争取通知书及清单,数据光盘,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和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平、刘某某、金某、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结伙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刘芳平、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芳平、刘某某、金某、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芳平、刘某某、金某、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芳平、刘某某、金某、徐某某、董爱军、陈某某、巫某某、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芳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董爱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糜世峰

审判员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马蒙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