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45分,丁昌满驾驶赣G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444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0KM+530M处,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仇余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昌满与原告仇余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海中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被告丁昌满系赣G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彭泽县骏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处。赣G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丁昌满应赔偿原告仇余文各项损失225209.77元,被告彭泽县骏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7)浙0226执1484号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目前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人承诺接受司法救助后不再为此事信访。
上述事实,有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仇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仇余文承诺接受司法救助后不再为此事信访等证据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