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租住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风景雅苑11幢1008室,通过电脑在QQ群上以交换、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该二人再以每条2角至5角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017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汉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吴某1为开展电话营销,从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万余条,并向被告人刘海倩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7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风景雅苑11幢1008室内抓获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现场查获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记账本。经公安勘验人员勘验检查,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36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799408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玫瑰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35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个人信息1604684条(文件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上述文件内容包含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车牌号码等信息。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倩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韩富权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富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过多,且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电脑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达3404092条,已远远超出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条数的规定;提出的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后期补充侦查意见相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证据是公安和网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同时也得到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签字认可,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刘海倩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在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由公安和网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证据,同时也得到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签字认可,具有证明效力。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已远远超出情节特别严重中五万条的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