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韩富权、刘海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富权,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4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倩,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单佳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富权及其辩护人蒋浩、刘海倩及其辩护人单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租住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风景雅苑11幢1008室,通过电脑在QQ群上以交换、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该二人再以每条2角至5角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017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汉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吴某1为开展电话营销,从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万余条,并向被告人刘海倩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7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风景雅苑11幢1008室内抓获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现场查获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记账本。经公安勘验人员勘验检查,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36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799408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玫瑰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35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个人信息1604684条(文件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上述文件内容包含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车牌号码等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富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经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富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过多,且证据不足,能确定的条数仅为一万条,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韩富权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韩富权的行为并未对公民的身体和财产造成影响和损失,没有造成危害结果;4、被告人韩富权系处罚、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故建议对被告人韩富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海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经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过多,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海倩犯罪地位较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租住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风景雅苑11幢1008室,通过电脑在QQ群上以交换、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该二人再以每条2角至5角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017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汉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吴某1为开展电话营销,从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万余条,并向被告人刘海倩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7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风景雅苑11幢1008室内抓获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现场查获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记账本。经公安勘验人员勘验检查,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36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799408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玫瑰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35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个人信息1604684条(文件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上述文件内容包含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车牌号码等信息。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倩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韩富权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富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过多,且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电脑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达3404092条,已远远超出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条数的规定;提出的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后期补充侦查意见相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证据是公安和网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同时也得到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签字认可,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刘海倩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在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由公安和网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证据,同时也得到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签字认可,具有证明效力。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已远远超出情节特别严重中五万条的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共计涉案340409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富权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海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富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海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犯罪使用的手机二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二台、账本三本、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韩富权、刘海倩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玫

审判员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洪诚

二0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