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邓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某、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李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李某某、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三人利用获取的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男士保健内裤,此外三人还将非法获取的部分公民信息非法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通过腾讯QQ软件从网上非法从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男士保健内裤,并于2017年5月至6月多次向武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八千余条,获利6000余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腾讯QQ软件从网上非法从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男士保健内裤,并于2016年12月向邓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一万条,非法获利3700元。

3、2017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通过腾讯QQ软件从网上非法从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男士保健内裤,并向QQ号为16×××06、昵称为“幸福生活”的人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29200条,非法获利约5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4日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对其住处及办公室予以搜查,扣押快递底单五十二本及59300元现金等;于2017年6月27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对其住处及办公室予以搜查,扣押快递底单九本等物品;于2017年6月28日抓获被告人武某某,并对其住处予以搜查,扣押快递底单五本等物品。

在侦查机关,邓某退出50000元,李某某退出15000元,武某某退出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李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快递底单、物证照片、书证、搜查及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李某某、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李某某、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士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