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引玲、仙居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岳引玲,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请求人岳引玲于2018年4月23日以仙居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岳引玲称:2017年3月24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24执19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已裁定扣划并冻结被执行人张相贵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58793元,因涉及(2017)浙1024民初1415号不当得利纠纷,暂不予分配上述款项,待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处理。2017年5月19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24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相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岳引玲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8日,仙居县人民法院称涉案的50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分配完毕。赔偿请求人岳引玲认为,仙居县人民法院一边作出暂不予执行的裁定,一边又予以分割。故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实际损失515587.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六)其他情形;”的规定,因请求人岳引玲相关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又不属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岳引玲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