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刘秀霞、胡翠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秀霞、胡翠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秀霞,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左小军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翠英,女,193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左小军的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秀霞、胡翠英因对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芜湖市亚大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付卫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原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鄂72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秀霞、胡翠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刘秀霞、胡翠英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后,刘秀霞、胡翠英已于2006年3月26日、2007年12月25日及其后不断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告知审查结果,武汉海事法院则告知要在相关船舶挂靠合同纠纷审结后处理本案。(二)(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违法。该调解书恶意串通并损害刘秀霞、胡翠英的所有权,相关情况并未及时、依法告知刘秀霞、胡翠英,是非法的。(三)(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左小军、左养道、付卫兵系“皖芜湖货0486”轮实际所有人,左小军占合伙比例2/3,付卫兵占合伙比例1/3,该轮挂靠于金航公司。该轮发生碰撞事故后,金航公司未取得刘秀霞、胡翠英的同意和授权,采取欺骗手段起诉亚大公司。武汉海事法院受到蒙蔽,在船舶实际所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刘秀霞、胡翠英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调解书与事实严重不符,程序严重违法。刘秀霞、胡翠英在沉船事故中是受害方,金航公司隐瞒合伙及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以不法手段骗取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四)新证据足以证明(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档案中金航公司提供材料证明,公估公司认定涉案船舶的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44694.04元,超过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付卫兵将其处理私人事务的借款费用从船损赔款中扣除,损害了刘秀霞、胡翠英的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秀霞、胡翠英于2006年3月26日申诉请求撤销(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最迟应在其后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刘秀霞、胡翠英主张其申诉行为导致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2017)鄂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进行了评判,没有支持刘秀霞、胡翠英主张的金航公司违法调解造成其损失的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刘秀霞、胡翠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刘秀霞、胡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胡正伟

审判员曾诚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