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07)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其他来访人员(续访)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七份、答辩状(复印件)二份、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病危通知(复印件)一份。
6、(2008)东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他来访人员(续访)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答辩状(复印件)一份。
7、(2008)东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他来访人员(续访)登记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答辩状(复印件)一份。
8、(2008)东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其他来访人员(续访)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9、(2010)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会东县公安局训诫书(复印件)一份,其他来访人员(续访)登记表(复印件)三份。
赔偿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我院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经审查:本院(2002)东行初字第1号、(2006)东民初字第449号、(2007)东行初字第2号、(2007)东民初字第318号、(2007)东刑初字第58号、(2008)东民初字第290号、(2008)东民初字第347号、(2008)东民初字第371号、(2010)东行初字第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对赔偿申请人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亦未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存在对赔偿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中赔偿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中本院最晚作出的为(2010)东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7号案件赔偿申请人不服曾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可推定赔偿申请人至迟于2010年10月25日便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人身权、财产权是否遭受侵害,至赔偿申请人2018年1月16日提出赔偿申请已七年多,明显超出申请时效。因此,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据此,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