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杜锐新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救助申请人:杜锐新,男,200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鸭口山村6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2200701015319。

法定代理人:杜高斌(救助申请人之父),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审理经过

救助申请人杜某新因本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以民事案件义务人胡某燕去向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救助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经济来源,陷入生活困难为由,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本案判决书确定被告胡某燕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新生活费600.00元,并承担杜某新的教育费、医疗费。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胡某燕去向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杜某新年幼,其监护人杜高斌患病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应当依法予以救助。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另经审理,未发现其具有《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四条规定的不予救助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给予救助申请人杜锐新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8,000.00元。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