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贤军、马强、李小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贤军,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强,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东,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贤军、马强、李小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李小东将被告人钟贤军介绍给被告人马强后,三被告人在马强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惠民小区3期4栋1单元14楼7号的家中,共同商议决定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在网络上借款和消费,并约定分赃比例为钟贤军40%、马强40%、李小东20%。被告人钟贤军先是在www.hkxxk.com(黑客信息库)网站上获取与被告人马强同名的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后从这些个人信息中筛选出两名有支付宝账户且没有在“来分期”平台贷款的同名马强的个人信息(一名马强,男,身份证号码2114****,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某小区,下文简称“岱山马强”,另一马强,男,身份证号码230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下文简称“哈尔滨马强”)。被告人钟贤军利用岱山马强、哈尔滨马强的个人信息以及被告人马强提供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分别在岱山马强和哈尔滨马强的支付宝账户中设立子账户,再使用子账户以岱山马强和哈尔滨马强的名义在“来分期”网络平台进行借款转账提现和购物消费,累计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9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强负责提供身份信息、作案场所、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小东负责将贷款购买的物品变现。
被告人马强、李小东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10月17日在四川省德阳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钟贤军于2017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无线路由器等物品。上述物品现随案移送扣押在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贤军、马强、李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岱山马强、哈尔滨马强的陈述,证田某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支付宝账户相关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告人冒充岱山马强和哈尔滨马强身份进行的消费和贷款资料,北京快乐时代科技有限发展公司性质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物证手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根据作案IP地址进行分析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06)什邡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钟贤军、马强、李小东、岱山马强、哈尔滨马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贤军、马强、李小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贤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贤军、马强、李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贤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小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钟贤军、马强、李小东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六十九元。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无线路由器等物品,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鹏超
审判员李琴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亭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