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胡佳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佳华,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捕前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昭、唐波,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佳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D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佳华及其辩护人伍昭、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佳华自2015年4月起,从湖南省湘潭市人程某以其母亲谢春桃的名义注册成立湘潭急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通过购买非法软件、下载等方式,先后收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将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等网络媒介向外出售获利。经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查扣的涉案电脑、手机等物品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其中一部台式电脑内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房主信息)15585条,金色iphone7手机中腾讯QQ缓存文件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电话号码)331×××9条,银色16G内存容量U盘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电话号码)9305×××0条。

一审法院查明

经湖北省佰盛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胡佳华实际控制使用的四个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进行会计审计,认定四个支付宝账户转账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40222.67元,其中,卖电话资源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4325.8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在线充值明细、勘验报告、审计报告、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胡佳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佳华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胡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提出自己实际卖出的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另外,四个支付宝中的收入并非全部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其中还有自己做微商所赚取的合法收入,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金额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随县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的证据均系非法证据,均依法应当排除;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没有冠以公民姓名的“电话号码”,不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三,对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勘验报告》中涉及到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5585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程序、鉴定人资质均有异议;四,公诉机关所指控的9600余万条“电话号码”存在重复计算;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佳华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六,湖北省佰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袁彩云和王美君的支付宝账号并非为被告人胡佳华本人所有,两个账号中的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胡佳华的非法所得,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佳华的其他两个支付宝账户中的金额为非法所得。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佳华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胡佳华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湖南省湘潭市人程某(已判刑)以其母亲谢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湘潭急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急速公司”),该公司依托其经营的非法采集公民个人信息软件,在网络上大量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销售采集软件及相关检测软件而获利。2015年4月,被告人胡佳华通过网络注册成为急速公司会员,从急速公司购买采集软件,并从急速公司平台上大量下载已经处理好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有业主信息、车主信息、企业法人信息等,上述信息均为正在使用的有效信息。被告人胡佳华还通过在网络QQ群中与其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及从陈某(身份不明)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收集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再将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等网络媒介向外出售获利。其中,被告人胡佳华使用网名分别为“小章”、“奔跑的蜗牛”、“福克斯”、“好”、“糖宝”、“远方”、“闲人勿加”、“精美菲菲”等八个QQ账户及微信名分别为“jiajiahua19”、“huhu13572468”、“130××××6360”、“huhu01q”等四个微信账户向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其掌握和使用的用户名分别为“胡佳华(191×××@qq.com)”、“袁彩云(335×××@qq.com)”、“王某(414×××@qq.com)”、“胡佳华(124×××@qq.com)”等多个支付宝账户接收、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交易款项。

另查明,2016年5月,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何成虎在互联网上大肆销售全国范围内的手机号码信息。2016年5月24日,经湖北省公安厅决定,指定“何成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由随州市公安局管辖。为此,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侦查民警对该线索进行了扩线侦查,发现何某自2016年5月份分三次在湖南湘潭急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在线充值的方式购买企业名录信息、网上软件下载手机号码等方式收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人群。2016年12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将“程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定随县公安局管辖,次日,随县公安局决定对程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侦办程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胡佳华自2015年4月份通过在湖南省湘潭急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下载等方式收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再通过QQ、微信等网络手段向外推销出售而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胡佳华所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大量信息为随县居民的个人信息,随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胡佳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立案侦查。2017年3月27日,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葛竹坪镇惠民新村,将正在家中利用电脑在网上联系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被告人胡佳华抓获归案,并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胡佳华正在使用的手机、电脑设备等物品。

案发后,随县公安局委托湖北省佰盛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胡佳华所实际掌控和使用的用户名分别为胡佳华(191×××@qq.com)、袁彩云(335×××@qq.com)、王某(414×××@qq.com)、胡佳华(124×××@qq.com)等四个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资金流水情况进行审计。湖北省佰盛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依据被告人胡佳华所使用的上述四个支付宝账户各月账务查询明细表,对上述四个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流水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核实:(1)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用户名为胡佳华(191×××@qq.com)支付宝账户中,“转账、卖电话资源”流水汇总金额合计为86987.88元;(2)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用户名为胡佳华(124×××@qq.com)支付宝账户中,“转账、卖电话资源”流水汇总金额合计为104788元;(3)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用户名为袁彩云(335×××@qq.com)支付宝账户中,“转账、卖电话资源”流水汇总金额合计为32050元;(4)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用户名为王某(414×××@qq.com)支付宝账户中,“转账、卖电话资源”流水汇总金额合计为500元。综上,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上述四个支付宝账户中,“转账、卖电话资源”流水汇总金额合计为224325.88元。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胡佳华主动配合下,将其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1110000元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佳华除对指控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及非法所得金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胡佳华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胡佳华支付宝交易明细表、QQ聊天记录、在线充值明细;2、证人程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省佰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随佰盛审字[2017]C224号、C288号《审计报告》;5、被告人胡佳华手机及电脑内提取的资料光盘六张;6、被告人胡佳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对于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查,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办理程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胡佳华通过在湖南省湘潭急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下载等方式收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再通过QQ、微信等网络手段向外推销出售而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胡佳华所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大量信息为随县居民的个人信息,上述两起案件存在关联性,且并无其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佳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已进行立案侦查,随县公安局作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的公安机关,对两起案件进行并案侦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生活内容的逐步丰富,所涉及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多。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方面具有私密性,与公民的生理、心理、家庭、社会等多方面密切相关,承载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下,公民的部分个人信息具有经济性,成为具有价值的商品,因此被以各种方式搜集、出售,上述行为已经对公民的个人隐私、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随着我国通讯科技技术的飞速发展,电话通讯及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通讯进行诈骗、垃圾短信时刻骚扰和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为此,我国在2010年就开始实施手机用户实名登记制度,特别是2013年9月1日以后,我国工信部在全国范围内对新增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用户实施真实身份信息登记,严格实行“先登记、后服务;不登记、不开通服务”要求,并对三大运营商制定相应处罚机制。本案中,被告人胡佳华将通过购买、交换而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经过处理后得到的电话号码进行归类、整理后,针对特定人群对外打包出售而获取非法利益,且其所出售的电话号码均为正在使用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佳华所出售的电话号码应当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被告人胡佳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的、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胡佳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称其多次向多人出售过公民个人信息,但公诉机关并无该方面的其他证据能够相应证,故对重复计算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应当合理扣除。同时,还存在着《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数量与实施之后数量区分的情况,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庞大,对重复及《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无法核实统计、逐一剔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佳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96383804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提出“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现象日益严重,为了打击该类犯罪,我国于2009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项罪名,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构成该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职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或者是窃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佳华的主体身份及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条件,故被告人胡佳华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行为应当不宜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佳华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勘验报告》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有异议,该《勘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照办案程序,依法对被告人胡佳华所有的台式电脑服务器、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进行了扣押,后经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勘验,从被告人胡佳华所有的电脑服务器、手机及U盘中提取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来源合法,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在着重复计算及《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数量,应当对上述存在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合理扣除,因本案中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庞大,对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无法核实统计、逐一剔除,故本院对该份《勘验报告》中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胡佳华非法所得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湖北佰盛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胡佳华所实际控制并使用的四个支付宝账号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资金收益流水(出售电话资源情况)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审计结果客观真实。被告人胡佳华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已经对用户名分别为袁彩云和王某的两个支付宝账号均为其实际控制及使用情况均作出供述,且其供述与两个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胡佳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佳华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隆回县司法局出具的(2017)隆社矫函字第2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胡佳华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佳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自由和安全,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佳华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佳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退缴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另具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胡佳华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佳华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胡佳华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胡佳华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佳华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中所得的224325.88元属其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随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胡佳华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苹果手机3部、飞鸟族手机1部、U盘1个均系犯罪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佳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资金中直接缴纳至国库,不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胡佳华的非法所得224325.88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将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过程中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胡佳华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苹果手机3部、飞鸟族手机1部、U盘1个等犯罪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张云成

审判员王志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