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孟庆云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云,男,193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以下简称哮喘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庆云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哮喘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张元鹏,被上诉人孟庆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哮喘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庆云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孟庆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被上诉人孟庆云超越诉讼时效的事实。孟庆云起诉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专利使用费,而此时己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年零五个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而哮喘医院与孟庆云在2004年和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这明显是分期履行的合同,就连孟庆云自己也分期起诉。因此,按照批复的精神,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孟庆云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此外,哮喘医院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判决在哮喘医院的辩称中只字未提,仅在其本院认为中一带而过,可见其并未慎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判决罔顾和解协议的约定。2013年7月,哮喘医院就有了自己的专利,不再使用孟庆云的专利。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有新的知识产权事件发生,以新标准为据。该约定实为附条件的合同,条件己经成就,就应按照成就的条件作出判断。哮喘医院出示了取得专利的证据,因此不应向孟庆云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三、孟庆云所作所为在单位影响非常巨大,群众反映强烈,请贵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哮喘医院支付逾期损失显失公正。
孟庆云答辩称:一、哮喘医院主张的“原审判决罔顾答辩人超越诉讼时效的事实”,完全是混淆事实,明显错误。1、2016年6月27日,河北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333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哮喘医院向孟庆云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31.25万元的判决。故涉案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显然远未超诉讼时效。2、和解协议书非分期履行合同,哮喘医院依据分期履行合同进而适用(法函[004]23号)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和解协议书》第2条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系关于支付专利使用费数额的约定,而不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3、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分期履行来解释合同条款,根据《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应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故本案孟庆云的诉请显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哮喘医院认为和解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显系曲解协议书的内容。和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如有新的知识产权事件发生,以新标准为依据,指的是以新标准为依据计算新的专利使用费,而绝不是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三、一审判决哮喘医院支付逾期损失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判决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哮喘医院无论是否实际使用孟庆云涉案专利,均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孟庆云支付专利使用费。
孟庆云向一审诉称:请求判令哮喘医院支付ZL01104034.3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1.25万元(暂计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终计至2024年2月4日),支付孟庆云合理维权费用7万元及各逾期损失1万元[暂自2016年7月24日至起诉日(起诉状落款日期2017年1月11日),终计至实际偿清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4日,孟庆云与哮喘医院签订和解协议。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哮喘医院每月支付孟庆云ZL01104036.X、ZL01104034.3、ZL01104033.5、ZL01104035.1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万元,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止(2011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哮喘医院向孟庆云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每项专利使用费31.25万元,4项专利使用费计125万元。
2017年4月28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上述4项发明专利,申请日均为2001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04年2月4日,专利权人均为孟庆云,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和解协议书,一审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85、00187、0018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33、332、319、334号民事判决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哮喘医院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孟庆云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使用费每月4项专利5万元,平均1项专利1.25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4项专利使用费205万元,平均1项专利51.25万元。孟庆云请求支付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11日逾期损失,哮喘医院应予支付,以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专利使用费4项专利160万元,平均1项专利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损失数额不超过孟庆云起诉请求的数额1万元。哮喘医院无论是否实际使用孟庆云涉案专利,都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孟庆云支付专利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孟庆云的涉案4项发明专利申请日均为2001年2月19日,专利权期限至2021年2月18日。和解协议自授权公告日2004年2月4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至2024年2月4日,属计算错误。按和解协议约定专利使用费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本案孟庆云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孟庆云要求支付维权费用(律师费每项专利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哮喘医院是否有自己的专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云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ZL01104034.3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1.25万元及逾期损失(以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专利使用费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但损失数额不超过1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协议是否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二、哮喘医院应否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三、一审判决逾期损失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双方涉案协议第2条写明“待以上费用还清后,按专利法要求履行专利使用费相关规定,然后经双方协商,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直至专利保护期限为止(2011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从以上约定来看,每月支付专利费5万元应认定为对专利使用费支付标准的约定,而非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分期履行合同。鉴于涉案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属于分期履行合同,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后,也应适用该规定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答复。综上,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哮喘医院应否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涉案协议系双方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哮喘医院主张其不应再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专利使用费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按照涉案协议第3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涉案协议已经解除;二是哮喘医院已经不再使用涉案专利,不应再支付专利使用费。首先,从涉案协议第3条约定内容“以上1、2条在双方没有新的知识产权事件发生的情况下,双方遵守履行,如有新的知识产权发生,以新标准为依据”来看,本条没有赋予双方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哮喘医院关于该条的解释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本案事实。其次,虽然哮喘医院举证其也拥有了新的专利,但其拥有专利与不使用涉案专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哮喘医院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再使用涉案专利,且其该主张与哮喘医院一审提交的多名职工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由于各种原因我院气管炎哮喘专科的患者就诊量逐年下滑,四种制剂销售量越来越少,已经没有了盈利甚至亏损。其中:2014年销售额122万元,2015年销售额91万元,2016年销售额78万元”)存在矛盾,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哮喘医院在目前情况下仍应依据涉案协议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
关于一审判决支付逾期损失是否合理。如前所述,涉案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孟庆云在答辩中也对此予以认可),孟庆云又未提交其向哮喘医院要求履行涉案款项付款义务时间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支付逾期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哮喘医院关于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哮喘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云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ZL01104034.3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1.25万元及逾期损失(以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专利使用费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但损失数额不超过1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孟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庆云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ZL01104034.3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1.25万元;
四、驳回孟庆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孟庆云负担1149元,由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负担8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孟庆云负担2000元,由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负担7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玉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