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本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恺盛公司起诉江晖无纺布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993690元,并申请保全江晖公司价值31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启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冻结江晖公司银行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4月1日,本院向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及射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江晖公司的的土地使用权及证号海通20100205、2009089、2009090、2009091房屋(上述房屋均已抵押给射阳工商银行),土地及房屋的查封期限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启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晖公司赔偿恺盛公司损失75万元。恺盛公司、江晖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均于2013年5月17日撤回上诉。
因江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房地产的查封,并提供其生产设备供查封及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承办法官于2012年12月19日向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士昌进行了告知,施士昌未同意。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启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认为江晖公司提供了其它资产供查封并提供了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解除对江晖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同月24日,本院向射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江晖无纺布用品(江苏)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查封。同日,本院向射阳县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江晖公司生产车间的3D口罩机等生产设备。
2013年6月13日,恺盛公司申请执行。2013年7月24日,本院查封江晖公司位于射阳县XX镇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分别为海通20090089、20090090、20090091、20100205的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两年。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启执字第1249-1、1249-2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2016年4月26日,本院对恺盛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苏0681执恢103号。2016年5月26日,本院向射阳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告知该院我院系江晖公司房产土地的首查封法院,射阳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系抵押权人,且因房地产在射阳,故房产土地处置处交由该院,拍卖款应在支付优先债权后首先清偿首先查封的案件债权,将该院在房产土地拍卖成交后及时通知我院并保留相应数额的执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