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李大奇、余元凤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大奇,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申请人:余元凤,女,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大奇、余元凤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2003年10月1日,被执行人余弓箭驾驶的浙HX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申请人亲属李飞华在行驶中单方面翻车,造成李飞华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李大奇、余元凤年事已高,儿子李飞华死亡,儿子李飞建三级智残,无经济收入,靠政府补助金度日,生活条件困难,且被执行人余弓箭无财产可供执行,特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弓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被告人余弓箭赔偿李大奇、余元凤各项损失219579.34元,扣除已支付7490元,仍需赔偿212089.34元。在2005年9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余弓箭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现申请人李大奇、余元凤年事已高,儿子李飞华死亡,儿子李飞建三级智残,无经济收入,靠政府补助金度日,生活条件困难,且被执行人余弓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曾经申请过司法救助,获得救助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开化县池淮镇路口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李大奇、余元凤生活困难的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李大奇、余元凤与被执行人余弓箭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遂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余弓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李大奇、余元凤年事已高,儿子李飞华死亡,儿子李飞建三级智残,无经济收入,靠政府补助金度日,生活条件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给予申请人李大奇、余元凤35000元司法救助金。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