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山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山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3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MNWB5D。
  法定代表人:陆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山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判决元享公司与王山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王山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山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上的内容都是其本人自己的陈述,并不是已经发生的劳动用工方面的内容,无法据此认定王山山与元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山山要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需要提供诸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事实证据,而其缺乏此类证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等均不能够证明其与元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王山山在短信内容中也自认不会要求元享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只是请求元享公司为其提供收入证明,能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多理赔一些。四、元享公司经营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经过装修准备后直到2016年8月份才有人员入职,公司开业经营为2016年9月份。因此,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山山并没有为元享公司提供劳动用工,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元享公司对王山山进行试用期考察是无中生有,事实上王山山未被录用也未提供劳动,何谈试用期?一审判决王山山与元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
  王山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山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山山与元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王山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同事张勤波的证词,用于证明其和张勤波经元享公司录用,在元享公司上班的事实,并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
  2.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3298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对王山山提供的电话号码和微信群的情况进行查看,认可王山山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内容、光盘内视频内容与王山山当时查看所持手机中短信部分信息和微信部分信息全过程内容一致,用于证明王山山在元享公司上班,并与公司同事互动交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享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成立,因经营需要,对外招聘工作人员。王山山经应聘,于2016年7月12日接到元享公司通知,要求王山山于第二天上午8时30分到元享公司入职。王山山按时到元享公司上班。期间,王山山与元享公司同事为公司开业作前期准备工作。同年7月24日17时30分,王山山驾驶WJxx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新北区黄河路88号段处遇殷娟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王山山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电动车倒地受损,王山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王山山申请仲裁,因王山山不同意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该委终结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苏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王山山、元享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山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所涉及的短信、微信记录等内容客观反映了王山山与元享公司间存在管理关系,且元享公司抗辩与王山山没有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否认王山山已在元享公司从事开业前期的一些准备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元享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对此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故王山山主张与元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元享公司认为筹备期间招聘的人员,公司并没有对其管理,来去自由,且最终王山山没有被公司正式录用,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元享公司管理人员与王山山间的信息交流足以证明王山山在元享公司上班的事实,元享公司对应聘人员进行试用期考察,最终是否录用并不影响王山山已为元享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山山与元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元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山山无异议;上诉人元享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元享公司从未向王山山发出任何通知要求其入职,对王山山一审中提供的陈青及王总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短信记录也仅仅只能代表个人意见,并非元享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2.王山山未正式入职元享公司,与元享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同事关系,王山山也没有为元享公司的开业做前期准备工作,仅凭王山山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为元享公司做前期准备工作;3.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根据一审中王山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事故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碰撞。因此,元享公司对该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持怀疑态度,不能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元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向本院书面意见,确认:2016年7月份陈青在元享公司未担任任何职位,其系作为应聘人员到元享公司应聘行政岗位,2016年8月24日体检合格之后才正式入职,担任元享公司行政。被上诉人王山山2018年2月2日下午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我2016年7月13日入职元享公司的时候,陈青已经担任公司人事和行政。招聘销售人员、售后人员以及处理公司的一些琐碎事务,都是她负责的。她去元享公司的时间应该要比我早两周左右,跟她聊天时听她说过。我7月13日去元享公司入职,是根据陈青发给我的短信通知。(去元享公司以后)主要是参加学习、培训汽车相关知识。当时元享公司汽车4S店大厅还在装修,由销售经理在二楼跟我们讲销售经验,还组织我们去武进汽车城、新北薛家汽车城看看其他销售店的情况,帮公司打扫卫生、搬运杂物。在应聘时王总(王洪斌)就说了,底薪加提成,刚开始每个月在五六千元左右,给所有员工交“五险一金”。当时销售部门一共去了我和谢如冰、沈浩、张勤波、朱文明5个人,除了谢如冰、沈浩开业以后留在元享公司之外,张勤波、朱文明在开业前就已经陆续离职了。7月13日我第一次到元享公司时,填写过一张双面的材料,就是新员工入职登记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安排劳动者到工作场所了解熟悉工作环境,学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直接安排劳动者提供劳动等。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自劳动者从事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本案中,根据王山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所涉及的短信、微信记录等相关内容,能够反映王山山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元享公司的事实。结合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向张勤波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可以证明2016年7月24日17时30分王山山从店里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北区黄河路88号段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王山山陈述其入职时,元享公司4S店大厅还在装修,由销售经理在二楼传授销售经验,组织去其他销售店了解情况,并帮助公司打扫卫生、搬运杂物等,符合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一般情况。综上,元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元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沈超彦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沈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