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香等虐待被看护人员案
刘某某1等虐待被看护人员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1。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两人受被害人吴某儿子陈某1和女儿陈某2聘请,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区建设路建苑小区2栋1单元201室照顾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吴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因遭到被害人吴某的不配合等因素,多次采用殴打、侮辱等方式虐待被害人吴某。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对虐待行为有所察觉,于是在家中安装摄像头收集证据。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虐待被害人吴某的证据被家属掌握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录像;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受聘护理期间,多次采用殴打、侮辱等方式虐待被害人吴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原告人吴某年事已高,其子女于2014年10月、11月相继聘请俩被告人来南昌照顾原告人,原告人子女每月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1工资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2工资2600元。俩被告人受聘照顾老人,本应照顾好老人生活,但俩被告人丧失基本的道德操守,无视国家法律,竟每日对原告人殴打侮辱,百般摧残,使原告人心身受到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全身多处皮处伤,左胸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告人子女报警后,支付鉴定费3510.6元。俩被告人肆意殴打并侮辱原告人,使原告人身心受尽摧残,俩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人支付鉴定费351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她只是用手打了被害人,没有使用工具,被害人现在是好的。
被告人刘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她只是用手打了被害人,被害人也打过和骂过她。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俩人受被害人吴某儿子陈某1和女儿陈某2聘请,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区建设路建苑小区2栋1单元201室照顾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吴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因遭到被害人吴某的不配合等因素,多次采用殴打、侮辱等方式虐待被害人吴某。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对虐待行为有所察觉,于是在家中安装摄像头收集证据。2016年11月26日,被害人吴某的家属掌握了被害人吴某被虐待的证据后报警,同日,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左胸7、8肋骨骨桥骨折,左侧8、9、10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家属支付鉴定费用35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视频录像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利用看护老人的便利,故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违背了尽职尽责照顾看护老人的职责和要求,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俩被告人赔偿其损失,本院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鉴定费用3510.6元,俩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虐待被看护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虐待被看护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0.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