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虐待罪案
张某某虐待罪案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未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玲、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同刘艳侠(另案处理)在二人租赁的沛县朱寨镇邵庙村村民燕桂元的出租房内,经常性徒手或者使用铁丝、拖鞋、木棒、网线等物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1(2009年5月22日出生)实施殴打,并多次采取罚站、罚跪等方式对张某1进行虐待,致张某1臀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6]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被害人张某1的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沛县聊斋网下载张某1被虐待的照片,证人张某2、徐某1、赵某、邵某、徐某2、封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殴打方式虐待其负有监护义务的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