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上诉人付守东、杨花花与被上诉人任枝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守东,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花花,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枝连,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云,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任枝连之子。

原审被告:付永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守东、杨花花因与被上诉人任枝连、原审被告付永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守东、杨花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土地使用纠纷,土地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却占为己有,私自播种,上诉人有了证明后就开始在此地上播种,被上诉人阻止,并与上诉人杨花花相互拉扯,二人只是互拽头发,并未伤及其他部位,上诉人的伤是其回家后发生的,原因不得而知。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任枝连答辩称:是上诉人一家殴打答辩人一个人,有派出所口供为证,派出所还有照片,主任是答辩人叫来的,不是上诉人叫来的,上诉人说的证人是上诉人的二妈。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账目。付永丰是村里的队长。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同意一审判决。

付永丰答辩称:是任枝莲与杨花花之间拉扯,付守东没有打被上诉人。答辩人现在已经不是队长了,账目已经算清了。纠纷的起因是土地。

任枝连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损失共计5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巴拉素派出所介绍信、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榆林市榆阳区安定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榆林市榆阳区安定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一套、一日清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五份、榆阳区安定医院住院票据一支、门诊票据一支、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支、门诊NO.21266767票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NO.21247825、NO.21247828、NO.21247826、NO.21247822、NO.6097674460、NO.21247827、NO.21247824、NO.609764261、NO.21247823、NO.6097674263、NO.6097674262票据,以及补浪河乡卫生院票据二支,上述医疗费票据产生的时间与本案关联性明显不足,原告亦无进行继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巴拉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对此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来源不明,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来源不明,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采纳。6.2016年6月26日,原告阻止被告付永丰翻地作业,并阻挡翻地机器使用,被告杨花花、付守东将原告抬离现场,随后原告与被告杨花花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学院进行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①头皮血肿、②口唇粘膜挫伤、③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抑郁症。其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676.40元。出院后,原告又去榆林市榆阳区安定精神病医院进行了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再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56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了肢体冲突,由此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伤,或者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无证据证明付永丰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由杨花花和付守东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本应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来应对双方存在的争议,但原告却选择武力对抗,这不但不利于事情的解决,反而激化了矛盾,并造成了双方身体受伤。这可以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结合双方的身体损害程度、纠纷发生经过、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242.4元。原告有关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数额,在其可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以其诉请为限予以支持。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并以住院时间为限进行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29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损害后果并非非常严重,故对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4532.4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任枝莲的医疗费12242.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24532.4元,由被告杨花花和付守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50%,计12266.2元。被告杨花花和付守东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付永丰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杨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任枝连负担265元,由被告杨花花和付守东共同负担2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遇事未冷静处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伤是其回家后发生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守东、杨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慧云

审判员惠莉莉

审判员霍韬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