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12/31 0:00:00

徐某某滥用职权、安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许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徐某某滥用职权、安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许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1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许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0)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王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许某甲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襄樊北航建筑公司工程部(下称北航,负责人陈某丙)诉湖北金某集团柳制品总公司(下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原襄樊市樊某区人民法院(下称樊某法院)调解,于1999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金某公司当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次年7月31日前付150万元。樊某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依北航申请,依法查封了金某公司位于襄阳市解放路228号金某大厦二、三楼面积2800平方米的房产(二、三楼实有面积3548.41平方米)。
  1999年12月25日,因金某公司未履行首次付款义务,北航向樊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万元,由被告人徐某某承办。因金某公司经催促仍未履行义务,2000年2月23日,徐某某填写了决定采取拍卖、变卖查封财产或冻结金某公司银行存款强制措施的《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其中含有“对金某大厦二、三楼进行无保留价拍卖”的内容,庭长、分管副院长和(代)院长安某某先后签字同意。3月25日,徐某某制作民事裁定书,其中有“限五日内履行法定义务,逾期本院依法对金某大厦二、三楼进行拍卖”的内容。4月28日,徐某某委托原襄樊产权拍卖中心(下称拍卖中心)拍卖金某大厦二、三楼房产。
  金某公司原出资人为襄州区程河镇人民政府(占10%股份)和襄州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占90%股份),企业性质为集体。2000年6月1日,改组为湖北金某柳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某有限公司),其中湖北东泰肥料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占55%的股份,程河镇人民政府占10%的股份,武汉原野公司占3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由王建工变更为黄某某。黄某某随后将公司变更情况告知徐某某,并递交了相关资料。
  2000年6月12日,拍卖中心为有利于确定拍卖价格,委托原襄樊大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大维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询价评估,拍卖建议价为1374.72177万元。徐某某在收到拍卖价格咨询意见书后,未将该意见书送达金某有限公司。随后,徐某某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执行和解,但金某有限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徐某某向拍卖中心提出实施无保留价拍卖。
  2000年8月3日,拍卖中心对金某大厦二、三楼实施了无保留价拍卖,陈某丙的胞弟陈某丁以31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2000年8月7日,徐某某在未收到任何拍卖款的情况下,向原襄樊市房地产交易所送达了“将金某大厦二、三楼产权,交付于买受人陈某丁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除查封通知书。
  金某有限公司在得知拍卖结果后,先后以口头、书面形式向樊某法院提出异议。2000年9月1日,徐某某召集黄某某和陈某丙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签定后,金某有限公司即向北航支付40万元。因黄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金某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余款,陈某丁于2000年11月6日将金某大厦二、三楼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同年12月6日陈某丁将竞卖款交于拍卖中心,拍卖中心于同日将款转到陈某丙指定的帐户。2001年6月14日,陈某丁又将金某大厦三楼以150万元卖给陈炳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自拍卖结束后,金某有限公司申诉上访,并申请国家赔偿,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组织调查后,认为樊某法院拍卖行为违法。2003年1月27日,樊某法院裁定将此拍卖行为撤销,裁定再次查封金某大厦二、三楼,并交金某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但未将产权恢复到金某有限公司名下,亦未要求陈某丙将31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陈某丁。陈某丁、陈炳强等人遂到处上访,要求樊某法院赔偿巨额损失,后经樊某法院反复做工作,两人同意赔偿数额定为480万元。
  因徐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调离法院,安某某安排执行人员肖某某接替承办,并多次安排肖某某等人做黄某某的工作,让金某有限公司直接出资480万元赎回金某大厦二、三楼的产权,后黄某某与陈某丙、陈某丁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因种种原因,该方案未能实现。
  2004年11月16日,樊某法院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采取随机方式选择了许某甲所任职的点石某某予以评估。许某甲在参与选取评估机构时,隐瞒点石某某处于责令停业整改期间,《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正、副本已上交省财政厅的事实,仅提供复印件参与竞争,但樊某法院未认真审查。随后,许某甲安排无评估师资格的张某丁承担评估工作。2005年2月4日,许某甲在明知曹某某、张某戊两名评估师没有参与此次评估、不是点石某某的评估师且资格证未年审,不能以点石某某名义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仍然以曹某某、张某戊的名义出具了估价707.1077万元的评估报告并报送樊某法院。
  金某有限公司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程序违法、评估师资格证没有年审”,要求重新评估,樊某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安某某虽组织人员进行了审核,但未依法定程序认真审查,便答复异议及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3月22日,金某大厦再次拍卖,并以61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4月13日,陈某丁、陈炳强从上述拍卖款中领走480万元(陈某丁70万元、陈炳强410万元)。
  2007年10月29日,经原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某大厦二、三楼以2005年2月1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487.38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以下证据证明北航与金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向樊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某某以樊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身份执行该案:
  1、金某公司与北航签订的金某大厦选价确认书、樊某区法院(1999)樊经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99年11月16日,双方确认金某公司欠北航350万元工程款。
  2、时任执行庭庭长马某某、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张某甲、执行人员朱某某均证明,北航申请樊某区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一案前期由徐某某具体办理。
  3、徐某某的干部介绍信,证明徐于2001年4月11日调离法院。
  4、金某公司支付北航工程款情况书证、陈某丙给樊某区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时间是2000年11月8号,而当时,房产已过户给陈某丁。
  5、徐某某填写的审批表及送达拍卖公司的委托书在案为据。
  (二)以下证据证明徐某某知晓黄某某是金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且该公司资产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
  1、证人黄某某(金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金某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变更为金某有限公司。改制前后的金某公司均含有国有资产成分,改制后向徐某某反映过公司的资产中有国有资产。为履行欠北航的200万元债务,金某公司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此外,徐某某分别收取金某大厦二、三层租金共计17万元;执行车款2万元;执行过程中,金某公司多次要求法院与北航进行结算,均未进行。2000年9月1日,为撤销拍卖,要回金某大厦房产,其和陈某丙在徐某某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金某公司继续还款,还完款后房产过户回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于当日支付给陈某丙40万元的支票。
  2、证人魏某某(原金某公司负责人)证明,其曾将公司的工商资料复印件交给徐某某。金某公司一直在主动履行北航债务,2000年4月至10月,徐某某共从金某大厦提取租金17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执行金某公司车款2万元交给法院,2000年9月1日,以归还房产为条件,黄某某和陈某丙签了协议,于当日付给陈某丙40万元,但此协议后未落实。
  3、证人余某甲(原金某公司经理)证明,公司改制及资产组成情况,国有资产的问题黄某某多次向法院提过。第一次拍卖后金某公司一直找法院,希望对账,但徐某某不理会。
  4、证人夏某某(原金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明,金某有限公司是2000年6月1日改制成立的,改制前后的资产中均含有国有资产。
  5、证人邓某某(湖北省财政厅国际处副处长)、工作人员贺某某证明,东泰公司是国有公司,黄某某将东泰公司一部分资金投入到金某有限公司。2000年9月底,黄某某被立案侦查后,才知道金某公司有东泰公司55%的股份。
  6、证人李某某(襄阳区程河镇镇长、镇委书记)证明,金某公司无论改制前或改制后,程河镇政府始终占有10%的股份。
  7、2000年6月30日及7月8日徐某某分别两次组织黄某某和陈某丙签订执行协议书证明,此两份协议书上,黄某某被列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黄某某证实的其已将公司变更情况告知徐某某相印证。
  8、樊某法院(2000)执字第82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证明2000年8月22日,徐某某向黄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再一次明确了黄某某的身份。笔录上反映,黄某某已告知徐拍卖的含国有资产不符合规定,且价款过低,评估价为1000余万元。
  9、王某某(原襄樊市襄阳区工商局注册分局局长)证明,金某公司变更及新公司于2000年6月1日成立的经过。
  10、金某公司在2000年8月16日的变更资料证明,东泰公司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从原襄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金某公司相关变更资料证实:第一,新公司执照夏某某于2000年6月1日领走,因此,当时新公司已成立;第二,在此之前,金某公司已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相关变更资料,证实新公司股东是县农发公司、东泰公司、原野公司及程河镇政府;第三,黄某某为金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三)以下证据证明徐某某要求拍卖公司无保留价拍卖金某大厦二、三楼,且在拍卖前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拟拍资产进行评估。
  1、证人肖某某证明,其接手该执行案件时,见卷中工商变更材料反映金某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
  2、证人张某甲证明,其认为对金某公司的第一次拍卖不能实行无保留价拍卖,故未直接签字“同意”,而是签要求“提取租金,依法拍卖”;拍卖前应当评估,其当时也要求拍卖前必须评估。
  3、证人马某某证明,其给徐某某交待过拍卖前必须要评估,因为按规定必须评估,徐某某当时没有汇报金某公司是否有国有资产;拍卖款应打到法院账上,金某公司上访后,其作为审委会委员,在听取汇报后,认为首次拍卖应该撤销,因为存在没有评估等问题;评估是法院的工作,没有评估是法院的问题,与拍卖公司无关。
  4、证人余某甲(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证明,第一次拍卖存在主要问题是无底价拍卖,没评估等。
  5、证人张某乙(市国资委办公室副主任,原拍卖中心拍卖师)证明,第一次拍卖时其是拍卖师,陈某甲是经办人,拍卖时当时的负责人许某乙要求采取无保留价降价拍卖,最后以310万元成交。
  6、证人许某乙证明,2000年受樊某法院委托,拍卖了金某大厦二、三楼,拍卖师是张某乙,徐某某多次要求采用无保留价拍卖,在拍卖中心的要求下,徐某某提供了无底价拍卖的依据。按当时省政府的规定,国有资产首次拍卖必须有底价,但徐某某讲这是个体民营企业,没说有国有资产。
  7、证人陈某甲证明,是其与徐某某联系的金某大厦二、三楼拍卖业务,樊某法院没有和拍卖中心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当时法院没有对被拍房产进行评估,但拍卖中心按规定做了,并将评估结果交付给徐某某一份。徐某某告诉拍卖中心金某公司属集体和个人合伙的企业,没有国有资产,怎么处理不重要,要尽快处理,徐某某还拿出一份安某某等领导签字的审批表,作为无保留价拍卖的依据要求拍卖中心照办。
  8、大维公司“大维咨字(2000)05号”咨询意见书,证明大维公司是受拍卖中心委托对金某大厦二、三层楼的拍卖价值进行了咨询,建议价格是二层每平方米4037.5元,三层每平米3705元,据此确定二、三层的拍卖价格,总价为13747217.7元。
  9、拍卖中心对大维公司的委托书,证明该委托方(主体)为拍卖中心。
  10、徐某某填发的《签发冻结、公告、查封、扣押、司法拘留决定书审批表》证明,徐某某建议提取金某大厦二、三楼的租金,并对之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11、首次拍卖相关材料在案为据。
  (四)以下证据证明金某大厦二、三楼的拍卖价值远低于其实际价值。
  1、证人余某甲证明,金某大厦整体进行过评估,价值是3000-4000万元,二、三层评估价为1600万元,但无书面的正式报告。樊某法院在执行中对二、三层评估价是1300余万元。
  2、证人陈某乙(襄阳北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该公司以古襄阳商都一楼作抵押,用金某大厦二楼作担保,在建行贷款500万元,当时对金某大厦二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821多万元。
  中天房地产公司估价结果报告,估价对象:金某大厦二楼;估价时间:2003年1月12日;价格:4551.53元/平方米,共8218197元”,亦能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3、徐某某2000年4月25日对尚锦珍的执行笔录,证明拍卖前,尚已告知徐二、三层价值为1400万元左右。
  4、襄阳大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某大厦二、三层拍卖价格咨询意见书“大维咨字(2000)第05号,2000.6.22”证明,大维公司是接受拍卖中心的委托对被拍卖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建议,当时的建议价格,二层是4037.5元/㎡,三层是3705/㎡。
  (五)以下证据证明徐某某在没有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对拍卖行为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丙证明,310万元是在2000年12月份由陈某丁付的,是从拍卖中心直接付本公司账上的。当时拍卖完了以后,其对在场的徐某某讲,拍卖的310万元,以后直接从拍卖中心汇到其航瑞公司账上,徐某某当时就同意了。
  2、证人陈某丁证明,其以310万元竞买成功,竞买后当时没有及时付款,和拍卖中心签了一个付款合同,其是按付款合同规定的时间付的310万元竞买款。其买了后,樊某法院的办案人员给了其办理房产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拿着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拍卖中心的人一起去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时间大概在2000年11月,办了房产过户手续后,其将310万元竞买款付到拍卖中心账上就完事了。
  3、第一次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案为据。
  4、第一次拍卖拍卖规则规定,证明买受人应自拍卖之日起七日内向拍卖中心支付所购标的物应付款项的50%,余款须在拿到相关产权证件的同时付清。
  5、樊某法院给原襄樊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0年8月7日徐某某即下达通知书,要求交易所将金某大厦二、三楼产权交付于买受人陈某丁,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6、陈某丁付款证明,2000年12月6日陈交纳竞买款,拍卖中心于同日将款转到航瑞公司。
  (六)以下证据证明徐某某错误拍卖的危害后果:
  1、金某公司、陈某丁、陈炳强的申诉信件、要求国家赔偿信件等在案为据。
  2、证人黄某某证明,其多次向樊某法院反映申诉提出异议,另外还向市中院提出国家赔偿,向各级人大、政法委提出申诉,还向省高级法院,市中院及院长提出申诉,还向省检察院渎侦局控告。
  3、证人陈某丙证明,陈某丁和陈炳强二人四处上访,并要求法院赔偿800余万元。因陈某丁是陈某丙的弟弟,樊某法院遂要求其出面做二人的工作,其给二人做工作后,二人同意不再上访,后从法院领走了480万元,当时二人支付的是310万元购房款,多支付的170万元包括给二人的补偿款和相关费用。
  4、襄阳中院针对第一次拍卖的意见,证明中院执行庭认为第一次拍卖存在错误,如不撤销,则会使樊某法院陷入国家赔偿的困境。
  5、樊某法院向中院审委会汇报记录,证明第一次拍卖存在以下错误,一是没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二是拍卖后,法院下达了通知,确认了产权过户,法院存在问题。因此,应撤销首次拍卖,重新评估拍卖,报省高院。
  (七)证明安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同意对金某大厦二、三层实行无保留价拍卖;后在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的审核上,把关不严,导致无效的报告被采用。
  1、樊某法院党组议事规则及院长职责,证明安某某的院长身份及职责。
  2、徐某某填发的《签发冻结、公告、查封、扣押、司法拘留决定书审批表》,证明安某某签字同意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3、樊某法院要求金某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的通知,证明樊某法院为了纠正错误,决定撤销第一次拍卖,并希望金某有限公司承担二陈损失的事实。
  4、证人肖某某证明,大维公司原评估价1300余万元,金某大厦二层抵押贷款500万元,其和卢建峰向安某某作过汇报,针对点石某某的评估,其明确提出过不合理,但意见未被采纳,安某某无视金某有限公司对点石某某的异议,采用了点石某某的报告。同时证明,安、刘院长分别对评估报告、驳回异议书等文书进行了事前审核、审定,并亲自修改了草稿。点石某某评估后,东泰公司曾向樊某法院递交了担保申请,要求暂缓执行拍卖,但安置之不理。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樊某法院未对点石某某和评估人员进行过资格审查,未要求提供评估工作计划及资格证等文件。送评估报告时,安某某在场并审核了,但未提出异议。
  6、证人黄某某证明,樊某法院第一次拍卖撤销后,向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公司承担北航债务及拍卖被撤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赎回金某大厦二、三层的产权,若不同意便再次拍卖。因其本人被关押,不了解外面情况,应樊某法院法官要求,签字同意支付480万元。但公司其他领导认为显失公平,故此480万元未支付。2005年2月6日,樊某法院向其送达金某大厦评估报告,公司提出该报告无效,并就金某大厦被拍卖一事多次举报、申诉。
  7、证人夏某某证明,金某有限公司对第二次评估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过低,但樊某法院未予重视,仍依该评估价进行拍卖。
  8、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致樊某法院函,证明黄某某挪用公款1000万元用于修建金某大厦,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求樊某法院暂停执行。
  9、证人刘某某(时任樊某法院副院长)证明,撤销第一次拍卖启动第二次评估、拍卖程序安某某全程参与、指挥、监督,有时亲自安排。
  10、证人匡某某证明,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其发现中旭、华炬提供的有工商营业执照、执业证、资格证、评估师资格复印件,但点石某某送来的资料只是工商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一个农行的文件,没有执业证及评估师资格的资料,此情况,其向安汇报了。2005年2月4日,点石某某送来报告,次日,其即向黄某某送达,金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其发现张某戊、曹某某资质未年检,向安某某汇报后,安仅要求点石某某作出说明,未作其他审核。
  11、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五位评估师对金某公司2005年2月1日的公开市场价值进行专业评估,证明结论为价值1493.7435万元。
  12、点石某某的评估报告,证明点石某某对金某大厦二、三楼的评估价为707.1077万元。
  13、点石某某报告书、樊某法院出具的保证函及相关资料、点石某某承诺函、樊某法院对金某异议的答复、金某有限公司对第二次拍卖评估的异议函、金某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前再次对评估及拍卖异议的申诉、金某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后提出的申诉、从肖某某处提取的第二次拍卖的相关文字材料及修改稿的原件、金某大厦二、三楼第二次拍卖的相关书证均在案为据。
  14、证人张某丙(美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明,其以60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某大厦二、三楼。
  15、樊某法院“关于金某大厦标的交割的函”,证明2005年3月22日拍卖后,樊某法院于同月25日下达交割函,要求拍卖公司将相关保证金扣除佣金后,余款汇入樊某法院指定的账户,成交款余款由樊某法院向买受人征收。
  (八)证明许某甲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1、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对金某有限公司的答复,证明2004年资产评估行业大检查中查实,张某戊不具备注册条件,不能执业。
  2、湖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2005年10月13日,点石某某的资产评估执业资格被撤销。
  3、证人肖某某证明,金某有限公司针对点石某某的报告提出异议后,安某某电话询问点石某某人员,点石某某人员回答资质无问题。后许某甲和匡某某一起去了武汉核实评估人员资质问题。
  4、证人匡某某证明,一是点石某某在樊某法院抽签时,参加的人员有许某甲、张某丁;二是在评估时,点石某某只有许某甲、张某丁等三人到了评估现场,在报告上署名的两个评估师均未到现场。
  5、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供认点石某某被停业整改过,时间记不清了,评估协会下发的有停业文件。还供认其是业务经理,此次金某大厦由本人负责联系法院,并安排张某丁评估等。
  6、证人张某丁证明,金某大厦二、三楼评估报告是其本人做的,时间大概是在2005年阴历年前腊月,其当时没有资产评估师资质。金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书,也是其拟稿解释答复的。曹某某、张某戊具有评估师资格,所以盖其二人的印章。
  7、证人曹某某证明,其是2005年2月28日正式注册转到点石某某的。金某大厦二、三楼资产评估报告不是其本人做的。
  8、证人张某戊证明,其只在点石某某登记挂名,没有参与金某公司的评估。
  9、证人余某乙(原点石某某评估师)证明,其没有做过金某公司的评估工作,许某甲让其复核报告时说,其带张某戊、曹某某、张某丁几个主要评估师到现场看了,具体去哪些人其也不清楚。
  10、证人薛某某(原点石某某工作人员)证明,许某甲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其没有看到张某戊和曹某某去过评估现场。
  11、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对金某大厦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点石某某在2004年间处于停业整改期间,不能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曹某某、张某戊二人在2005年2月28日前不得在点石某某执业并签署报告;“襄点评字(2005)3号评估报告”未有曹、张二人的签名,是无效报告。
  12、关于湖北金石某某(含点石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评估机构停业整改的通知,证明整改从2004年10月1日起,2005年4月1日前完成;整改期间各机构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正本及副本上交省财政厅。
  13、点石某某有关注册资料,证明许某甲是公司股东之一。
  14、点石某某的评估报告,证明金某大厦二、三楼共计评估为707.1077万元,其中评估师为张某戊、曹某某,二人均未签名。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无证据证实徐某某明知金某公司是国有资产,故意错误执行,且金某公司的国有资产成分不真实,该公司与金某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企业。2、徐某某采取无保留价拍卖方式是樊某区人民法院层层审批的执行措施,徐某某执行的是法院作出的决定,并非滥用职权。3、徐某某的执行行为并未造成金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审也未对实际重大损失作出确切定论。4、原审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限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定程序;本案的刑事追诉时效期限已于2010年8月3日届满,原审应终止审理。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某明知金某公司含有国有资产成分仍提出无保留价拍卖并报领导审批;应当在拍卖前由法院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而未评估;在未收到拍卖款就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产权过户,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关于审查起诉、审理超期问题,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是10年,本案在2006年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立案即破追诉时效,故本案未过追诉时效。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担任樊某法院执行员期间,滥用职权,对执行程序中填写报批的《审批表》等重大事项的办理,不经三人以上执行员的讨论;不依法对拍卖标的进行评估;明知拍卖的财产含有国有资产,仍实行无保留价拍卖;超标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诉讼保全查封的面积;在未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出具协助过户的执行通知书,最终给当事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导致当事人双方多年来四处申诉、上访,严重损害了樊某法院的声誉,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樊某法院党组书记、代某某、院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报批事项不认真审核把关,草率签批,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被违法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审核把关不严,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依法认真审查,导致无效的报告被采用,造成国有和他人的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作为资产评估组织人员,隐瞒本公司处于停业整顿期间,不能受理评估业务的事实,参与竞标,又安排无资质的人员予以评估,造成评估价格远低于正常价格,最终导致无效的报告被法院采用,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无证据证实徐某某明知金某公司是国有资产,故意错误执行,且金某公司的国有资产成分不真实,该公司与金某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企业。经查,金某公司改组前属集体所有制,程河镇政府占10%,改组为股份制后,除程河镇政府继续占有10%的资产外,国有东泰公司占有55%的股份,足以证实其改组前后均含有国有资产,在卷的其他证据亦能证实金某有限公司系金某公司改组变更而来。同时,徐某某办理该案的执行卷宗中亦有该公司的变更前后的登记资料,能够证实其应当明知金某公司含有国有资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采取无保留价拍卖方式是樊某区人民法院层层审批的执行措施,徐某某执行的是法院作出的决定,并非滥用职权。经查,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椐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但徐某某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对重大事项不经三人以上执行人员讨论,擅自对国有资产提出无保留价拍卖的意见,并实施无保留价拍卖,属于滥用职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的执行行为并未造成金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审也未对实际重大损失作出确切定论。经查,正是由于徐某某第一次的违法拍卖行为,导致金某大厦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被拍卖,给金某有限公司造成了直接巨大损失,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要求赔偿,致使樊某区人民法院撤销第一次拍卖,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又造成第一次拍卖买受人要求法院赔偿损失的结果,给樊某区人民法院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限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定程序;本案的刑事追诉时效期限已于2010年8月3日届满,原审应终止审理。经查,关于审查起诉严重超期问题,并不涉及罪与非罪,徐某某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时,认为徐某某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70万元,依法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其滥用职权行为的追诉时效是10年,本案在2006年即追诉时效届满前已立案侦查,立案即破追诉时效,故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原审法院对徐某某的行为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永涛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董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