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4/15 0:00:00

韩元等贪污、受贿、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韩元等贪污、受贿、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高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元。
  辩护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裕民(曾用名:朱某某)。
  辩护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铁。
  辩护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元、朱裕民、李铁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30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二、被告人朱裕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被告人李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扣押、查封在案的款物、房产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或变价后发还(附清单)。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韩元、朱裕民、李铁的贪污犯罪所得,发还北京市土地XXXXXXXXXX分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继续追缴被告人韩元在贪污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被告人韩元、李铁在受贿犯罪中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元、朱裕民、李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韩元、朱裕民、李铁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经过预谋,利用韩元、李铁担任北京市石景山区拆迁服务所(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拆迁服务所)拆迁员,朱裕民担任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测绘队(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石景山测绘队)外业作业员,分别负责北京市石景山区天泰山旅游项目A地块(以下简称天泰山项目)拆迁工作和房屋拆迁面积测绘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出具虚假的拆迁入户调查资料,虚增拆迁面积,将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的朱裕民之女朱XX认定为被拆迁人等手段,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786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铁分得其中318490元,其余360135元被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一套,归朱XX所有,后朱XX向韩元支付30万元。
  二、被告人韩元、朱裕民、李铁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间,经过预谋,利用韩元、李铁担任拆迁服务所拆迁员、朱裕民担任石景山测绘队外业作业员,分别负责天泰山项目拆迁工作和房屋拆迁面积测绘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出具虚假的拆迁入户调查资料及测绘示意图,将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的朱裕民的亲属王XX认定为被拆迁人等手段,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2591024元。韩元占有其中的2255854元,其余335160元被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一套,归王XX所有,后王XX向韩元支付460845元。
  三、被告人朱裕民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间,利用担任石景山测绘队外业作业员,负责天泰山项目房屋拆迁面积测绘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王XX的请托,帮助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的王XX以较低价格购买到拆迁安置房一套。为此,朱裕民于2009年12月收受王XX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
  四、被告人朱裕民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利用担任石景山测绘队外业作业员,负责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项目拆迁测绘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被拆迁人曹XX的请托,帮助曹XX多计算拆迁面积。为此,朱裕民于2010年4月收受曹XX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
  五、被告人韩元伙同被告人李铁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利用担任拆迁服务所拆迁员,共同负责天泰山项目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韩元向被拆迁人吴XX索取好处费8万元,帮助吴XX多获得拆迁补偿。钱款被韩元、李铁伙分。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元、朱裕民、李铁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韩元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贪污罪的定性有误,其是拆迁服务所临时聘用的拆迁员,且拆迁补偿款属于被拆迁户所有,不是国家财产;行贿人吴XX的证言不属实,对其受贿犯罪不应认定为索贿。韩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韩元是拆迁服务所临时聘用人员,对其量刑应区别于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将王XX认定为被拆迁人侵吞的是原房主的个人财产,并非国有财产,不构成贪污罪;吴XX的证言不属实,韩元不具有索贿情节;一审判决对韩元的量刑过重,其自愿认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韩元从轻处罚。
  朱裕民上诉提出:其未与韩元、李铁共同预谋侵吞拆迁补偿款,其出具的测绘数据是真实的,没有虚增被拆迁地块的面积,且未分得拆迁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其自首受贿犯罪减轻处罚,但量刑上体现的程度不够。朱裕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朱裕民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目的是以优惠价格从被拆迁人处购买拆迁安置房,未与李铁、韩元进行过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意思联络,仅在受托从事测绘服务中提供了虚假测绘文件,不具有侵吞国有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朱裕民从轻处罚。
  朱裕民申请向其所在单位石景山测绘队调取2009年前对被拆迁地块测绘的数据,用以证明其在本次测绘中未虚增面积。
  李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其未与韩元、朱裕民共谋贪污拆迁补偿款,朱XX给予其的31万余元是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其仅应对收取的4万元好处费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与韩元共同受贿。李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铁没有参与贪污朱XX、王XX拆迁补偿款的预谋,应认定为从犯,对实际分得的部分拆迁补偿款承担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请求对李铁从轻处罚。
  对于朱裕民所提的取证申请,经查,侦查机关就本案依法调取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朱裕民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故朱裕民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韩元、朱裕民、李铁就贪污罪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韩元、李铁及朱裕民分别任职的拆迁服务所、石景山测绘队均系国有事业单位,上述单位受北京市土地XXXXXXXXXX分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的委托,负责天泰山项目拆迁和住宅房屋拆迁面积测绘的工作,韩元、李铁、朱裕民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九十三条二款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天泰山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来源于北京市XXXXXXXX项目专项资金,属于国有财产。在天泰山项目拆迁过程中,朱裕民向韩元提议利用拆迁为自己的亲属朱XX、王XX购买拆迁安置房,韩元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决定将朱、王二人违规认定为被拆迁人,征得李铁、朱裕民同意后,韩元及李铁利用担任拆迁服务所拆迁员、朱裕民利用担任石景山测绘队外业作业员,分别负责天泰山项目拆迁和房屋拆迁面积测绘工作的职务便利,出具虚假的拆迁入户调查资料、虚增拆迁面积,或出具虚假的测绘示意图,将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的朱XX、王XX认定为被拆迁人,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故李铁、朱裕民与韩元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应以贪污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韩元就认定的索贿情节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拆迁人吴XX向韩元提出增加认定拆迁面积的请托后,韩元索要好处费的事实,证人吴XX的证言与韩元在预审及一审庭审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李铁就受贿数额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铁通过韩元知悉被拆迁人吴XX的请托事项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韩元增加认定吴XX拆迁安置补偿数额,并与韩元共同收受被拆迁人给予的贿赂款,应与韩元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各上诉人所处刑罚均无不当。
  综上,韩元、朱裕民、李铁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元、朱裕民、李铁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惩处。朱裕民、李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韩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韩元、李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李铁主动退缴了部分贪污赃款,依法可对韩元、李铁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韩元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韩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朱裕民、李铁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朱裕民主动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李铁主动退缴了部分受贿赃款,依法可对朱裕民、李铁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韩元、朱裕民、李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元、朱裕民、李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佳
审 判 员  许秀
审 判 员  邓钢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