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奸淫幼女、盗窃案
孔某某奸淫幼女、盗窃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7月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8年3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7日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皖01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孔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宏林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汤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