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6 0:00:00

邢建明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建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副政委,住贵州省凯里市,现暂住贵州省凯里市。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711242917。

辩护人曾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662800。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建明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5月2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辰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建明及其辩护人甘勇明、曾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受贿罪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邢建明先后担任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龙场镇派出所所长、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副政委等职务。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邢建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受贿金额总计人民币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贵州省凯里市吸毒人员陈某与妻子戴某、胡某、包某一行到广东省深圳市准备购买二手汽车,四人在深圳市酒店住宿期间,当地派出所查房时对陈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深圳市公安局对陈某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让陈某逃避强制戒毒,戴某找到包某,并托包某找胡某通过其他关系能将陈某提前释放出来。胡某遂找到时任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有组织犯罪侦查中队队长的被告人邢建明,双方商议以陈某在凯里市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为由将陈某押回凯里市,由被告人邢建明所在中队立案侦查。之后,胡某按与被告人邢建明商量的方式安排包镇向凯里市公安局匿名举报陈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举报罪名属被告人邢建明所在中队管辖,凯里市公安局以陈某涉嫌犯非法买卖、储藏枪支弹药罪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陈某从深圳市押解回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为感谢被告人邢建明的帮忙,胡某遂安排包某从戴某处拿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尔后从该笔款中拿出30万元送给被告人邢建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邢建明所在中队以陈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仿真枪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罚,并将陈某释放。

2011年11月,凯里市银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时公司)法人张某因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与黔东南州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产生经济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遂产生通过自己因涉嫌犯罪被抓的后果迫使王某某能主动退出合作事宜的想法。张某通过胡某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被告人邢建明帮忙,希望以涉嫌犯罪将张某刑事拘留,从而迫使王某某与张某谈判并自愿退出银时公司。尔后,凯里市公安局以张某涉嫌私刻印章罪于2011年11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凯里市公安局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事后,为感谢被告人邢建明,张某通过胡某送给被告人邢建明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在“神采飞扬”管理赌资的王某1向凯里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抢劫15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系王某1为骗取赌资而报假案,事后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追回的赌资返还吴某等人,吴某等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王某1被行政处罚十日。为感谢被告人邢建明,吴某1在凯里市行政中心附近送给时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邢建明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邢建明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公安局副政委期间,颜某1组织开设多个赌场,为维系关系及寻求非法保护,颜某1以过节等名义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邢建明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颜某1于1994年到贵州省凯里市投靠其兄颜某3,并因颜某3与被告人邢建明关系较好,颜某1随之与被告人邢建明结识后并建立良好关系。到2004年左右,颜某1凭借与被告人邢建明的特殊关系,通过吃饭等方式认识了凯里市公安局辖区内的部分派出所所长、刑侦队长如王某2、郑某、高某等公安人员。之后,颜某1通过行贿、合伙做生意、向派出所等部门提供“赞助”等方式,得到了被告人邢建明等人对与颜某1关系的默认。2011年,颜某1伙同吴道兵在凯里市金冠酒店410房间内开设麻将馆聚集多名赌客打麻将,并从中获取了大量不法利益。2012年12月,颜某1为维护自身利益、扩张势力范围,遂向时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邢建明“举报”“中博”赌场,借用被告人邢建明的权力打击开设赌场的竞争对手,树立非法权威,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此之后,颜某1又伙同他人先后又开设了多个赌场。2013年11月份,刘某1在凯里市嘉瑞广场开设的“百家乐”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找到颜某1帮忙,颜某1以邢建明的名义找到办案人员,被告人邢建明亦向相关办案人员打招呼。之后处理此事的派出所退还了该赌场大部分赌资,也未对刘某1进行处罚。2012年初,被告人邢建明与颜某1、吴治辉等人共同出资开设倒土场,被告人邢建明入股人民币50万元。由于被告人邢建明等人的默许行为,颜某1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凯里市赌博成灾,给当地人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危害,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逐步演变成了一个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成员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

上述事实,分别有上诉人邢建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张某、杨某、文某、欧某、姜某、贺某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修文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王某1报假警案的行政案件卷宗证据材料,张某伪造公司印章案的行政案件卷宗证据材料等证据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邢建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邢建明身为公安人员,明知颜某1等人有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还利用职务之便包庇、纵容颜某1等人的违法行为,为颜某1犯罪团伙的发展壮大并成为在凯里市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了一定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建明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邢建明在立案之前的自书材料,取证主体不合法,不予采纳。因此,指控被告人邢建明收受颜某1港币2万元仅有证人颜某1的证词,系孤证;指控被告人邢建明收受颜某1支付的装修款,经查系在案发前及时归还,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原公诉机关的上述两项指控,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邢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受贿赃款人民币73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建明不服,提出“有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有罪”的上诉理由。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邢建明提出“其被刑讯逼供后被迫作出虚假不真实的供述,应判其无罪,在羁押期间,抢救过同监室的病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其被刑讯逼供,违背其真实意愿所作出的供述,所作供述不客观,不真实,相关证人证言系违法取证,均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建明担任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大队长及该局副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戴某、包某通过胡某所送贿赂款30万元,收受张某通过胡某所送贿赂款30万元,收受吴某所送贿赂款10万元,收受颜某1所送贿赂款3万元,共计人民币7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以及原判认定上诉人邢建明包庇、纵容以颜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场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建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邢建明所提“其被刑讯逼供后被迫作出虚假不真实的供述,应判其无罪,在羁押期间,抢救过同监室的病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其辩护人所提“其被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客观,不真实,系违背其真实意愿作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系违法取证,均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邢建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结合其在侦查部门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分析,其在讯问中均供认其犯罪事实,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同录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在讯问过程中,未发现侦查部门办案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时,其入所前的人身检查表证实上诉人邢建明进入看守所前进行过人身检查,未发现其有外伤,符合入所羁押条件。即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侦查部门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供述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且相关取证程序合法。关于邢建明向法庭反映其抢救过同监室病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修文县看守所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该所在押人员尹某在监室晕倒后,当天带班领导及值班民警、医师、护士将犯病人员尹某抬至医务室抢救,未听到同监室人员及邢建明本人反映对犯病人员进行抢救,也未听到主管该监室的民警反映邢建明本人报告对犯病人员抢救过程,现邢建明的辩护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抢救同监室病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抢救同监室人员。上诉人邢建明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分别有其在侦查部门的多次供述,证人胡某、颜某1、包某、张某、高某、欧某、姜某、贺某、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陈某非法买卖枪支、储藏弹药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张某伪造公司印章案的行政案件卷宗证据材料、王某1报假警案的行政案件卷宗证据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其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邢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建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邢建明身为公安人员,明知颜某1等人有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还利用职务之便包庇、纵容颜某1等人的违法行为,为颜某1犯罪团伙的发展壮大,并成为在凯里市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处罚并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邢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庆松

审判员何度海

审判员张世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