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2/2 0:00:00

张国威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国威,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现在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审理经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0)辽刑一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威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后犯受贿、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共缴纳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于2017年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国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罪犯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威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张国威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国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东杰

裁判日期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