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6 0:00:00

林星福与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温岭市创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星福,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淋村金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创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889号温岭汽贸商务城9幢二单元708室。

法定代表人:郭嘉川,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星福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盟公司)、温岭市创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星福,标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攀、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星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标盟公司、创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1.标盟公司不履行专利代理合同义务,与创嘉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导致涉案专利脱离林星福掌控,造成林星福无法实施或转让,带来严重经济损失;2.温岭市财政局和科学技术局联合下发温财企【2015】66号文件,给予创嘉公司20000元专利奖励,应归属林星福;林星福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标盟公司、创嘉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6日,林星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标盟公司伪造林星福签名与创嘉公司签订的关于专利号为ZL20121056××××.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56××××.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林星福;3.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林星福与标盟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TZYD-12000557.0的国内专利代理委托书,约定由标盟公司代理林星福申请发明专利。签订合同后,林星福按约定支付了代理费。标盟公司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201210561901.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发明专利,并于同年12月22日获得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通知林星福在同年9月12日前缴纳费用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专利登记薄上登记专利权的授予,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同年7月23日,标盟公司伪造林星福签名与创嘉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将专利申请权人由林星福变更为创嘉公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寄送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同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申请,发出涉案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申请权转移生效,涉案专利申请人由林星福变更为创嘉公司。同年9月16日,涉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林星福,而专利权人为创嘉公司。同年11月30日,温岭市财政局和科学技术局联合下发温财企【2015】66号文件,给予创嘉公司20000元专利奖励。林星福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标盟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前身为台州市路桥耀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台州市××路北××村××水路××号,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技术咨询、财务咨询;公司股东为郭嘉川、王攀。创嘉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889号温岭汽贸商务城9幢二单元708室,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司股东为郭嘉川、王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是林星福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林星福利益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林星福与标盟公司订立的编号为TZYD-12000557.0的国内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2015年7月23日,转让方“林星福”与受让方创嘉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林星福”的签名字迹与编号为TZYD-12000557.0的代理合同中原告林星福的字迹不同;二、在林星福与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攀电话记录中,王攀承认是其办理了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转让,故有理由认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林星福”系标盟公司有意冒名伪造了林星福的签名;三、标盟公司和创嘉公司的股东均为王攀和郭嘉川,法定代表人分别是王攀和郭嘉川,该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互交叉。综上,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系标盟公司和创嘉公司恶意串通,冒用林星福签名订立,从而使得创嘉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人和专利权人资格。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林星福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林星福要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56××××.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林星福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标盟公司不履行专利代理合同义务,却与创嘉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给林星福造成损失,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该院酌情予以支持,由标盟公司、创嘉公司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转让申请号为ZL20121056××××.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专利申请权协议为无效合同;二、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56××××.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林星福;三、标盟公司、创嘉公司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林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标盟公司、创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林星福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同年9月18日,林星福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海于一审法院庭审当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索赔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庭审中,张玉海进一步明确前述索赔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万元、标盟公司为林星福提供发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的代理费用4500元以及其他费用。林星福一审出具给张玉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张玉海作为林星福参加第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享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委托权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判令标盟公司、创嘉公司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标盟公司不履行专利代理合同义务,与创嘉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导致涉案专利脱离林星福掌控,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林星福关于“确认标盟公司伪造林星福签名与创嘉公司签订的关于专利号为ZL20121056××××.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56××××.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林星福”的诉讼请求正确。林星福上诉提出,标盟公司、创嘉公司前述行为造成其无法实施或转让,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另温岭市财政局和科学技术局联合下发温财企【2015】66号文件,给予创嘉公司20000元专利奖励,应归属林星福等理由均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判令标盟公司、创嘉公司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10000元,显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林星福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海于一审法院庭审当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索赔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庭审中,张玉海进一步明确前述索赔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万元、标盟公司为林星福提供发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的代理费用4500元以及其他费用。张玉海的前述变更索赔金额的行为在林星福的授权范围之内,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后的索赔金额应全额予以支持。但林星福上诉主张应按诉讼请求变更前的20万索赔金额给予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林星福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明显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专利申请号为ZL201210561901.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专利申请权协议为无效合同;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561901.9、名称为“一种脚踏式自动上油扣件清洗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林星福。

、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温岭市创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林星福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林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温岭市创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应向健

审判员周平

审判员王亦非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