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邹绪霞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绪霞,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于2016年9月18日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萌琦,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绪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8年4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绪霞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左右,被告人邹绪霞加入邪教组织“全能神”。2016年9月18日,邹绪霞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2日,邹绪霞来到开化县,与叶某2、罗某居住在开化县。5月12日至7月2日期间,邹绪霞多次与叶某2、罗某、余某、方某等人聚在一起,宣扬“全能神”。7月2日,邹绪霞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暂住处查获大量的“全能神”宣传资料等物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绪霞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二年内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绪霞当庭认罪,并表示退出邪教组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绪霞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在加入“全能神”时不知道“全能神”是邪教组织,其在开化县“全能神”仅仅是一个普通教众,现已认识到“全能神”对自己家庭造成的伤害,并表示退出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重新承担家庭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建议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人邹绪霞开始参与“全能神”活动,向他人宣扬“全能神”。2016年9月18日,邹绪霞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邹绪霞从杭州市到开化县,与叶某2等“全能神”活动参加者居住在开化县。5月至7月期间,邹绪霞明知“全能神”已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并被取缔,仍多次向叶某2、余某、方某等人宣扬“全能神”,直至7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其暂住处查获大量的“全能神”宣传资料。
被告人邹绪霞在庭审中认罪,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绪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全能神”宣传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口信息等,证人叶某2、罗某、徐某、余某、方某、何某、叶某1、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绪霞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照片及视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绪霞二年内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绪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绪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全能神”宣传资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琳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张志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罗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