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成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住大名县。案发前系大名县物价局职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4日以大检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驾驶黑色雪铁龙轿车(牌照号:冀D×××××)行至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路段被大名县交警依法查验,当场被查获“法轮功”护身符52个、载有宣传邪教内容的人民币28张、内存卡23个、手机2部,电子书等“法轮功”宣传品。同日大名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成某某住所搜查,当场查获“法轮功”书籍5本、明慧周刊15本、载有宣传邪教内容的人民币38张、“法轮功”护身符20个、MP3和MP5各一个等“法轮功”宣传品。经大名县公安局对扣押的内存卡、手机、MP3、MP5、电子书进行检查,共检查被告人成某某自己制作的26个储存介质(1部手机、23张内存卡、MP3、MP5内含的内存卡),内容均是明慧电台录制的“法轮功”内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金伟、藏德顺等人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驾驶黑色雪铁龙轿车(牌照号:冀D×××××)行至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路段被大名县交警依法查验,当场被查获“法轮功”护身符52个、载有宣传邪教内容的人民币28张、内存卡23个、手机2部,电子书等“法轮功”宣传品。同日大名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成某某住所搜查,当场查获“法轮功”书籍4本、明慧周刊15本、载有宣传邪教内容的人民币38张、“法轮功”护身符20个、MP3和MP5各一个等“法轮功”宣传品。

经大名县公安局对扣押的内存卡、手机、MP3、MP5、电子书进行检查,共检查被告人成某某自己制作的26个储存介质(1部手机、23张内存卡、MP3、MP5内含的内存卡),内容均是明慧电台录制的“法轮功”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7年4月17日,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一套牌车辆(牌照冀D×××××)在大名县天雄路与京府大街路口出现,其大队几名工作人员在韩道中队门口将该车拦下,在该车内发现“法轮功”物品,后通知了国保大队。

2、证人藏德顺证言与证人赵某1证言一致。

3、证人贺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成某某四五年前开始练“法轮功”,其反对成某某练“法轮功”,在其家搜出的明慧周刊等物品是其丈夫成某某的。

4、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成某某车上查获“法轮功”护身符52个、载有宣传邪教内容的人民币28张、内存卡23个、手机2部,电子书等“法轮功”宣传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5、大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成某某在天祥小区的住宅及其在铺上乡蔡屯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书籍4本、明慧周刊15本、载有宣传邪教内容的人民币38张、“法轮功”护身符20个、MP3和MP5各一个等“法轮功”宣传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6、大名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经对在被告人成某某住宅及车上发现的储存介质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发现内含大量的音频电子数据,内容均是明慧电台录制的法轮功资料。

7、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其通过保定涞水的一个妇女开始接触“法轮功”,当时只是出于好奇。后来他在大名县城散发过“法轮功”资料。他的明慧周刊是一个50多岁的外地妇女给他的,直接送到了他小区门岗处。公安机关在他车上发现的储存卡等东西是这两个妇女给的,内容是他从网上下载的。他现在认识到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以后绝不会再练,也不会再和“法轮功”人员联系。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制作载有邪教宣传内容的移动储存介质二十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明确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安志强

人民陪审员晋海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