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吴庆兰、王玉青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庆兰,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玉青,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利辛县。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于2000年1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兰、王玉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兰、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玉青、吴庆兰为了宣扬“法轮功”,二人多次在利辛县老城区内的部分路段张贴“法轮功”宣传品,吴庆兰也单独外出张贴过“法轮功”宣传品。2017年9月3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玉青、吴庆兰位于利辛县的住处查获“法轮功”书籍11本,“真相币”印章3枚,宣传册248册,光盘38张,宣传页526张,吊坠8个,不干胶贴纸248张,护身符卡片65个,明慧网日历4本、李某1照片2张,共计1404个法轮功物品,经亳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涉案物品系“法轮功”宣传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庆兰、王玉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庆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玉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庆兰、王玉青为了宣扬“法轮功”,二人多次在利辛县老城区的部分路段张贴“法轮功”宣传品,吴庆兰又单独外出张贴过“法轮功”宣传品。2017年9月3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吴庆兰、王玉青的住处查获“法轮功”书籍11本,“真相币”印章3枚,宣传册248册,光盘38张,宣传页526张,吊坠8个,不干胶贴纸248张,护身符卡片65个,明慧网日历4本、李某1照片2张,共计1404个法轮功物品,经亳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查获的涉案物品系“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庆兰、王玉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2、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庆兰、王玉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兰、王玉青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庆兰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庆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玉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的邪教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刘建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