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据3派车签收单、证据5发货传递卡及发货单、证据6过磅单,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的内容可与上述证据4、7、8相互印证,结合亨旺公司曾就涉案货物损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又主动撤回申请[案号为(2017)浙72民特499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没有结论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2月4日,亨旺公司向东莞市慧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一批价值501600元的再生铁粉,装载于4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原告禹航公司从京唐港运至虎门港。禹航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承运。中良公司签发的HG1626SJTHM030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承运船舶“鸿源02”轮,航次1626S;始发港京唐,目的港虎门;货名再生铁粉,数量18个20GP集装箱;托运人禹航公司,收货人东莞市富鼎运输有限公司等。禹航公司已向中良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海运费18640元。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涉案4个集装箱被打捞上岸。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3月6日,禹航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501600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70号民事裁定,准许禹航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禹航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另查明,亨旺公司与东莞市慧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需方工厂,货到30日内付款。涉案触礁事故发生后,亨旺公司已与禹航公司就货损赔偿达成一致,并同意禹航公司代为行使索赔权。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集装箱货物未开箱检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禹航公司则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弃货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禹航公司将亨旺公司托运的货物转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被告中良公司向禹航公司签发了运单,故禹航公司与中良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三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禹航公司在与亨旺公司就货损赔偿达成一致后,有权以自身名义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勋源公司经营,既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价值为501600元,原告主张被海水浸泡后含铁量及其他物理属性会发生变化,且长时间堆存后已失去使用价值,应推定全损。鉴于原告已出具弃货声明,同意将货物残值交被告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物推定全损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三被告向其赔偿海运费18640元,鉴于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未完成完整的运输义务,故其无权收取运费,运费应返还于原告。至于原告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禹航公司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