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广州禹航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广州禹航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禹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8号一层102-1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扬武,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12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禹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航公司)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禹航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扬武、被告鸿勋公司及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被告中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禹航公司对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享有货损501600元的债权;2、本案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中良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禹航公司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向其赔偿海运费1864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禹航公司将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旺公司)购买的一批再生铁粉,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委托被告中良公司从京唐港运至虎门港。被告中良公司为上述货物运输事宜签发的HG1626SJTHM030号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托运人为原告。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所有人和光租人,为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运输途中,“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造成船上所载货物入海受损,致使原告遭受上述损失。三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并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辩称:原告禹航公司是否适格诉讼主体及其主张的货损金额均存有疑问,应当予以审查;涉案集装箱未开箱检验,货物的损失状况和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应通过评估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禹航公司提供的证据4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据7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8运费支付审核表及付款凭证、证据9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中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鸿源02”轮租船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证据二事故通报及处理进度告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禹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系亨旺公司向禹航公司出具,至于禹航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审核认定;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据3派车签收单、证据5发货传递卡及发货单、证据6过磅单的相关主体都不是原告,无法确定这些货物与原告有关。

对被告鸿源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中良公司无异议。原告禹航公司则认为,该公估报告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据3派车签收单、证据5发货传递卡及发货单、证据6过磅单,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的内容可与上述证据4、7、8相互印证,结合亨旺公司曾就涉案货物损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又主动撤回申请[案号为(2017)浙72民特499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没有结论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2月4日,亨旺公司向东莞市慧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一批价值501600元的再生铁粉,装载于4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原告禹航公司从京唐港运至虎门港。禹航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承运。中良公司签发的HG1626SJTHM030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承运船舶“鸿源02”轮,航次1626S;始发港京唐,目的港虎门;货名再生铁粉,数量18个20GP集装箱;托运人禹航公司,收货人东莞市富鼎运输有限公司等。禹航公司已向中良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海运费18640元。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涉案4个集装箱被打捞上岸。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3月6日,禹航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501600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70号民事裁定,准许禹航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禹航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另查明,亨旺公司与东莞市慧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需方工厂,货到30日内付款。涉案触礁事故发生后,亨旺公司已与禹航公司就货损赔偿达成一致,并同意禹航公司代为行使索赔权。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集装箱货物未开箱检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禹航公司则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弃货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禹航公司将亨旺公司托运的货物转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被告中良公司向禹航公司签发了运单,故禹航公司与中良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三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禹航公司在与亨旺公司就货损赔偿达成一致后,有权以自身名义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勋源公司经营,既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价值为501600元,原告主张被海水浸泡后含铁量及其他物理属性会发生变化,且长时间堆存后已失去使用价值,应推定全损。鉴于原告已出具弃货声明,同意将货物残值交被告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物推定全损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三被告向其赔偿海运费18640元,鉴于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未完成完整的运输义务,故其无权收取运费,运费应返还于原告。至于原告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禹航公司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州禹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款501600元及海运费18640元的海事债权;

二、上述债权在“鸿源02”轮在本院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6元,变更诉请后为9002元,由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勇奇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