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王齐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齐花,女,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文盲,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科科,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齐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齐花及其辩护人张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齐花从1997年开始练习被国家禁止的“法轮功”。2017年7月13日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旧街街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后立即赶赴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新八冲村谢家岗王齐花家中,将正在家中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的王齐花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法轮功”书刊144份、手机6部、光碟70张、护身符、对联、台历等物品。另查明,王齐花在2017年3月至7月期间,用六部手机拨打湖北省内各地电话达18××7次,通过自动.mp3宣传“法轮功”内容。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齐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齐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动向外拨打宣传“法轮功”内容的6部手机以及家中搜出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其被查获当天在家门口捡到的,自己不会使用手机,也没有向外拨打电话。辩护人张科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讯问地点在蔡甸区法教班,不是法定地点,不合法,应予排除;2.现有5个证人都某的,他们接到电话不能证实是王齐花拨打,通话语音也不是王齐花的声音,无证据证实其他几百次甚至更多电话都是王齐花拨打;3.无证据证实手机来源以及是如何到王齐花家的;4.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也未给接到电话的人生活造成影响。故王齐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齐花从1997年开始长期练习“法轮功”。2017年7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有人进行“法轮功”邪教宣传活动的线索后,立即出警赶赴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新八冲村谢家岗王齐花家中,将正在家中用安装了自动拨号软件的手机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的王齐花查获,当场收缴并依法扣押联想手机6部、“法轮功”书刊144份、光碟70张、SD卡8张、护身符、对联、台历等物品。另查明,王齐花自2017年3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利用内置自动拨号程序并能自动播放“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的6部手机,拨打湖北省内各地电话达20××6次,进行“法轮功”邪教宣传活动。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6日将王齐花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王齐花家搜出的8张SD卡中有5张内存有“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6部联想手机中均存有“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同时还有“AutoCall”、“自动电话程序”等软件程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七月十几号,其接到过1310开头的骚扰电话,电话是语音播报反动内容,讲共产党的坏话,大概一二十秒,其觉得不对劲就挂了。

2.证人毛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七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过“法轮功”骚扰电话,电话是女声的语音播报反动内容,讲“法轮功”之类的话,大概十秒,其挂了电话。

3.证人唐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13日9时32分,其接到过131××××3385打来的“法轮功”骚扰电话,电话是女声的语音播报反动内容,其听了知道是“法轮功”内容就挂了电话。

4.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七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接到过131××××3385打来的“法轮功”骚扰电话,电话是女声的语音播报反动内容,说共产党怎么不好之类的,其觉得不对劲就挂了电话。

5.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七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接到过131××××3385打来的骚扰电话,电话是女声的语音播报世界大乱之类的反动内容,其挂了电话。

6.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王齐花之子,武汉新洲区刘集职高教辅人员,曾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劳教两年,现再不练“法轮功”了。其母王齐花自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公安机关从家中扣押的联想手机、SD卡以及“法轮功”宣传品都是王齐花的。2017年2月开始其发现王齐花开始使用这些联想手机,其以为王齐花是用这些手机与“法轮功”人员联系。逢年过节有人到家里来,王齐花就给人家“法轮功”宣传品。

7.唐某1、彭某、杨某三名证人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三人曾接到131××××3385打来的电话。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王齐花家中扣押了联想A60+手机6部、SD卡8张、明慧周刊144份、光碟70张、护身符108张以及磁带、对联、挂历及台历若干。

9.物证照片。证实从王齐花家查获相关“法轮功”宣传品及扣押的手机的情况,部分手机上有自动拨号软件正在运行。

10.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送检的8张SD卡有5张内存有“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送检6部手机均检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同时检出“AutoCall”、“自动电话程序”以及自动拨号相关运行记录文件。

11.通话记录。主要证实王齐花扣押的号码为156××××5473的手机自2017年3月1日至7月2日向外拨打电话共计5907次;号码为155××××2178的手机自2017年3月1日至7月12日向外拨打电话共计3068次;号码为131××××3135的手机自2017年3月25日至7月13日向外拨打电话共计1704次;号码为131××××3385的手机自2017年3月19日至7月13日向外拨打电话共计9607次。

12.抓获经过。证实王齐花到案的具体情况。

1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王齐花的户籍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王齐花2017年7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2017年8月25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主要内容为:我是从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的。今天旧街街派出所的民警在我家里搜出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是我在我家门口捡的。我拿来练“法轮功”,再就是告诉世人真相,告诉江泽民迫害“法轮功”,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我还用手机来告诉世人真相,向世人传播法轮大法好。我一共有6部手机,5部黑色1部粉色的。我不需要怎样操作手机,我只需要把手机开机,手机就会自动告诉世人真相,向世人传播法轮大法好。我不知道我向多少人传播了法轮大法好,反正我把手机打开就会自动向人传播法轮大法好。2017年7月13日早上7点钟,我在家里弄完早饭后就出门到我自己的菜地里去摘菜。我摘完菜回到家门口,发现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子里面装着手机,手机上面有亮,我就捡回家去了。这个塑料袋子里面有6部手机,5部黑色,1部粉色。6部手机中有2部亮着的,可以用,其余4部不能用。这些手机家里其他人都不知道,只有我用。

15.悔过书。王齐花于2017年9月13日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请人代为书写,由其签名捺印,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齐花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拨打电话20××6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拨打电话次数为18××7次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本案中,王齐花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送往法教班转化学习,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两名侦查人员于2017年8月25日至王齐花的学习地点进行第一次讯问,该讯问地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讯问地点不合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查获的手机内置自动拨号程序,每隔几秒或几分钟便自动向外随机拨号,拨通后自动播放“法轮功”邪教宣传语音,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以及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不需要也无必要将两万多次的拨号全部都予以核实并制作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在王齐花家中当场查获涉案6部联想手机,王齐花之子、证人谢某证实王齐花自2017年2月开始使用上述联想手机,王齐花亦供述自己用手机向他人传播法轮大法,上述证据同在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王齐花使用涉案手机向外拨打电话的事实。王齐花的相关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王齐花拨打了电话以及拨通后不是王齐花语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会危害性问题,“法轮功”是国家明确认定的邪教组织,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王齐花所持有的手机向外自动拨号并播放“天灭中共退党自救”、“中共邪教中版”、“景点真相活摘器官有电话录音”、“诉江三退自动”等反动MP3音频,宣传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本案拨打电话次数达20××6次,超过司法解释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四倍以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对辩护人提出王齐花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2目、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齐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联想手机6部、“法轮功”书刊144份、光碟70张、SD卡8张、护身符、对联、台历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杰

审判员李莅

人民陪审员陶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