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曲海静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海静,女,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海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8日间,被告人曲海静利用QQ号码10350xxxxx(昵称“唯一”)的网络空间,发表和转载宣扬法轮功内容的“说说”680篇,浏览量2287人次(以文字、图片形式发布的法轮功“说说”587篇,浏览量2052人次,以视频形式发布的法轮功说说93篇,浏览量235人次)。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收缴“转法轮”等邪教宣传书刊、宣传单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曲海静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曲海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8日间,被告人曲海静利用QQ号码10350xxxxx(昵称“唯一”)的网络空间,发表和转载宣扬法轮功内容的“说说”680篇,浏览量2287人次(以文字、图片形式发布的法轮功“说说”587篇,浏览量2052人次,以视频形式发布的法轮功说说93篇,浏览量235人次)。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收缴“洪吟”一本、“转法轮”一本、“法轮佛法”一本、“明白小册子”3册、“法网在收”报纸9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搜查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卷一P8-11)证实:2016年11月15日,松原市公安局对曲海静XX小区31号楼5单元302室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洪吟”一本、“转法轮”一本、“法轮佛法”一本、“明白小册子”3册、“法网在收”报纸9张。破网软件一个、手机一部(银色小米3)。

二、书证

1、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清单、勘验电子数据笔录及内容照片(卷二P19-232)证实:松原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侦查员李国庆、岳红星于2016年3月31日14时12分至2016年4月7日14时23分、2016年10月20日14时46分至2016年10月20日15时42分、2016年12月1日11时08分至2016年12月1日11时11分三个时间段,使用工作QQ进入昵称“唯一”QQ号“10350xxxxx”的空间,对其于2014年9月23日13时21分至2016年8月18日27分期间在空间发布的“说说”进行检索、勘验,共检索出说说778篇,其中载有法轮功内容的“说说”共680篇,浏览量2287人次(以文字、图片形式发布的法轮功“说说”587篇,浏览量2052人次,以视频形式发布的法轮功说说93篇,浏览量235人次)。其他内容的说说共98篇,总浏览量180人次(以文字、图片形式发布的其他说说77篇,浏览量144人次,以视频形式发布的说说21篇,浏览量36人次)。

2、被告人曲海静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彩超诊断报告书(卷二P33)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期,单活胎、头位。

3、办案说明及下附截图(卷二P34)证实:本案中,罪犯吴迪所使用的QQ号码(昵称唯一,号码10350xxxxx)与另案中罪犯王占峰使用的QQ号(先后的昵称:松原占峰家具美容团队、松原防腐木炭化木,QQ号码2080880470)互为好友关系,QQ空间内法轮功信息相互转帖。

4、罪犯王某、吴某的刑事判决书(卷二P38-43)证实:王占峰、吴迪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8月31日分别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5、抓捕经过(卷二P44)证实:2016年11月15日15时10分许,宁江二分局国宝支队民警持传唤证依法在松原市浩凯物流有限公司前对被告人曲海静进行传唤,传唤过程中曲海静配合公安机关传唤,未发生妨害公务行为。

6、被告人曲海静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卷二P45-46)证实:被告人曲海静出生于1986年12月12日,无前科劣迹。

7、被告人曲海静本人书写的悔过书、决裂书、保证书证实:在政府的教育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保证以后不再接触法轮功。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8日,卷二P16-14)证实:我认识曲海静4、5年了,在浩海物流配货的时候认识的,大约两年前在聊天的过程中,我知道她也习练法轮功,之后我们加的QQ好友,她的昵称是唯一,QQ号我不记得了。我们没有交流过学习法轮功的事情,就是相互看一下QQ空间的法轮功内容,我没有指使过他转发空间内法轮功的内容,都是个人各自转发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曲海静供述:我从小就接触过法轮功,因为我的父亲习练法轮功,我真正习练是从去年5月份开始的,我以前家里就有法轮功书籍,去年由于身体不太好,就开始习练了。我的QQ号码是10350xxxxx,z称叫唯一,我使用我自己的银灰色小米3手机登陆的,我QQ空间里有我从QQ好友空间转载来的宣传法轮功内容的资料,记不清多少篇了,我是从去年6月份开始转载法轮功内容资料的。我不知道我有多少法轮功QQ好友,我的QQ空间没锁,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我的QQ空间,我不清楚有多少人浏览过我QQ空间的法轮功资料。我QQ空间里转载的法轮功信息是看我的QQ好友中有人转载的,我就跟着转载了,就是一些法轮功的图片、文字、视频,我转载了多少法轮功信息我不记得了。在我工作的时候与王占峰使用的松原占峰家具美容团队的QQ加上好友的,我不记得莲心儿了。我和王占峰个人没有具体的交流过法轮功,但是我看见他的QQ空间中转载过法轮功信息,我多数的法轮功信息是转载过他的,他也转载过我的。我家搜出来的法轮功书籍和传单、翻墙软件是在我家楼道捡的,我没有其他法轮功活动。我知道法轮功已经被国家定性为邪教组织,但我不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它教人向善,没有错。

庭审中供述,知道自己行为触犯了法律,保证以后不再接触法轮功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实被告人曲海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海静无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200张(篇)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以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被告人曲海静在网络上发表和转载宣扬法轮功内容的“说说”680篇,但在一审判决以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符合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曲海静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海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社区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曲海静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海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涉案违禁品:法轮功书籍“洪吟”一本、“转法轮”一本、“法轮佛法”一本、“明白小册子”3册、“法网在收”报纸9张;电脑主机一台、手机(小米)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平

审判员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徐淑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德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