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18 0:00:00
刘某某犯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决定监外执行。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2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五人居住的金堂县竹篙镇竹篙寺11组王晓华的与夏某某喝酒后,因酒后导致夏某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死亡。刘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将夏某某的尸体推进金堂县竹篙镇竹篙寺村11组村民彭明华家粪坑内。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的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执第8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夏某某身份信息,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华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解:2016-311号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鉴(法物)字[2016]17277号、1554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