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赌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鹏飞,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18年3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鹏飞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鹏飞伙同余某、蒋某、毛某、汪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在淳安县界首乡玛璜新村、千岛湖镇开元度假村、滨江希尔顿酒店、安阳乡科森木业有限公司、千岛湖镇龙门路等地以“牛牛”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且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2、鲍某、徐某、蓝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余某、蒋某、毛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鹏飞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在前述犯罪活动中,主要负责保管抽头钱款及后勤事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同案犯余某、毛某、蒋某、汪某的供述,就低认定被告人郑鹏飞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郑鹏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飞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其自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鹏飞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鹏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爱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珂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