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远辉、李佳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辉,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慧,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忠,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俊勇,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王玉生,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王灿明,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远辉与被上诉人李佳忠、原审被告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王远辉酒后在花都××××小街李佳忠的仓库门口小便,李佳忠发现后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王远辉大声呼叫被人打,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听后跑去用拳脚参与殴打李佳忠,李佳忠不敌围殴逃离现场。李佳忠离开后,王远辉亦离开案发现场。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仍在案发现场附近,王玉生、王灿明自称听到有人讲李佳忠那边叫人过来,并且有人拿着棍子在十字路口那里,于是王俊勇手持菜刀、王玉生、王灿明手持拖把、钢管跑到李佳忠档口附近共同殴打李佳忠及案外人李松炎、朱亮君,导致李佳忠等人受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53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的刑事责任。

李佳忠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产生医疗费700.8元,并入院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共1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1844.9元。医嘱建议:骨科门诊定期复查,维持石膏固定4周,拆除石膏后功能锻炼,全休12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李佳忠称其出院后多次自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61.8元,另自购药品花费89元,其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一名,花费320元。

2016年9月4日,李佳忠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佳忠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李佳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580元。

原审另查,李佳忠系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人,2013年5月8日,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购得房屋一套,其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忠凝床上用品店的经营者,该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李佳忠与其妻邱文婷共同抚养二女,女儿李沛凝,2013年6月27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仍需抚养177个月,女儿李子芮,2015年7月1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仍需抚养202个月。李佳忠另主张须与其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亲,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李佳忠索赔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李佳忠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李佳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纠纷当日门诊费用700.8元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21844.9元,予以确认,但李佳忠主张其另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61.8元及自购药品花费89元,没有相应病历或医嘱佐证,无法确认与李佳忠伤情治疗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1800元。3、护理费:李佳忠主张的生活护理费3161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陪护员及其收入,不予采信。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1440元。李佳忠所述陪护人员服务费320元,没有相应发票证明,且已支持李佳忠主张护理费的诉求,李佳忠主张320元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李佳忠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但李佳忠从事行业为批发业,误工费应为16870.08元(60371元/年÷365天/年×102天=16870.8)。5、营养费:根据李佳忠所受伤情及医嘱,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李佳忠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予以准许,赔偿金应为83416.8元(34757元/年×20年×12%=83416.8)。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佳忠诉求其父的生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佳忠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二女生活费,予以准许,其中李沛凝生活费为22720.7元(25673.1元/年÷12月×177月×12%×1/2=22720.7),李子芮生活费为25959.8元(25673.1元/年÷12月×202月×12%×1/2=25959.8)。9、鉴定费:2580元为李佳忠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佳忠的伤残情况,酌定12000元。11、财产损失,李佳忠所述财产损失599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合计,李佳忠的总损失为190833.08元。

李佳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29日22时许,王远辉与王灿明、王俊勇、王玉生等人在花都××××小街王永华档口处玩时,王远辉走到李佳忠的仓库门口小便,李佳忠发现后阻止,王远辉不但不听劝阻,还出手打李佳忠,在李佳忠逃跑后,王远辉还伙同王灿明、王俊勇、王玉生等人到花都区狮岭镇三小街46号档口对李佳忠等人进行殴打,导致李佳忠等人受伤。事故后,李佳忠没能继续经营自己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忠凝床上用品店”,在广州市花都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8日,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期间看护一人。李佳忠出院后,一直不能上班,需全休12周。事故后,2016年9月13日,鉴定机构评定李佳忠两处十级伤残。李佳忠因该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13414.9元,王远辉、王灿明、王俊勇、王玉生应予赔偿。据此,李佳忠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远辉、王灿明、王俊勇、王玉生赔偿李佳忠医疗费等共计213414.9元;2、判令王远辉、王灿明、王俊勇、王玉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王俊勇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李佳忠诉讼请求,因为赔偿金额过高,且王俊勇已经受到法律惩罚,在服刑中无力赔偿。只能服刑完之后找到工作赔偿给李佳忠。

王玉生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李佳忠诉求,李佳忠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计算不清楚,王玉生已经收到花都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对判决内容无异议。

王灿明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李佳忠诉求,李佳忠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计算不清楚,王灿明已服刑完毕,不应赔偿那么多,王灿明已经收到花都法院刑事判决书,对判决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粤0114刑初15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佳忠与王远辉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使用拳脚参与殴打李佳忠,在王远辉离开现场后,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持菜刀、拖把、钢管共同殴打李佳忠,李佳忠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可见,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的持械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李佳忠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对李佳忠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远辉虽未参与持械殴打原告,但事件因王远辉在李佳忠仓库门口小便被李佳忠发现并阻止,王远辉首先与李佳忠发生争执并首先与李佳忠发生打斗而引起,且王远辉高声呼叫之后,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才参与殴打李佳忠,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再次殴打李佳忠等人亦是这一事件的延续。王远辉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引起及招呼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参与打架存有明显过错,故王远辉对李佳忠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由王远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249.92元,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583.1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远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佳忠57249.92元。二、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李佳忠133583.16元。三、驳回李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502元,由李佳忠负担476.36元,王远辉负担1207.69元,王俊勇、王玉生、王灿明负担2817.9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远辉承担的责任不当。王远辉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公刑不诉【2017】53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不起诉之决定,并且李佳忠的致害伤系由王灿明、王玉生、王俊勇造成的,打斗时王远辉已离开现场。王远辉既没有指示上述三人殴打李佳忠,也未为其提供帮助,更未参与,却要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二、李佳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事发有因,系因口角,相互打架引起,李佳忠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只因为小便这一小事,李佳忠就对王远辉恶语相向,进而发展到互相动手。三、原审判决李佳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李佳忠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以11%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作出相应调整。王灿明、王玉生、王俊勇已经刑事判决,李佳忠的精神已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据此,王远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远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佳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佳忠答辩称:不同意王远辉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1、李佳忠的受伤是因为王远辉而引起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互相打架,李佳忠完全是被打的主体;2、李佳忠不同意王远辉没有参与第二次打斗,公安局仅是依据王远辉的父亲及王俊勇的父亲的口述就认定王远辉没有参与第二次打斗,公安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公安笔录里面,李佳忠也陈述王远辉是有参与第二次打斗,只是公安没有以此作为证据追究王远辉的刑事责任;3、李佳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判决事项也不服,只是因为不想拖延时间及缴纳上诉费用而没有上诉。

原审被告王灿明、王俊勇、王玉生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远辉承担30%的责任问题。尽管李佳忠的受伤是在王远辉离开现场后,王灿明、王玉生、王俊勇持械对李佳忠进行第二次殴打时发生的。但是整件事情是因为王远辉在李佳忠的仓库门口进行小便引起的,王灿明、王玉生、王俊勇对李佳忠的持械殴打亦是之前事件的延续,王远辉的过错与李佳忠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王远辉应对李佳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远辉认为李佳忠应自负一定比例的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王灿明、王玉生、王俊勇故意侵害李佳忠的人身权利,且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故,即使李佳忠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李佳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佳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其民事上的权利,与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灿明、王玉生、王俊勇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佳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等问题,原审判决处理得当,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二审不予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王远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王远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31元,由王远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肖凯

审判员黄小迪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