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赌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族中,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族中犯赌博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汪族中无法出庭,2018年4月20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同年5月24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汪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底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汪族中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115号*2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参赌人员汪某、袁某、朱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安徽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汪族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族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汪某、袁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族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族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汪族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族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族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