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7/31 0:00:00

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与吴某、曹某1、曹某2、张某、蔡某、魏某某、曹某1、曹某2、张某、蔡某、魏某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华丰生物技术公司综合楼。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唐焕照。

委托代理人:王忠复。

本院收到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状,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曹某1、曹某2、张某、蔡某、魏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吴某、曹某1、曹某2、张某、蔡某等五人,原系自诉人扬中鸿顺速递有限公司片区承包人。五被告人为一己私利,全然不顾职业操守和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1号、22号、23号连续3天罢工,拒不送件。2016年2月1号被告人吴某、曹某1擅自停止派件,直至2月19号才来自诉人公司取件。第2天,即2月20日吴某、曹某1、曹某2、张某四被告人再次实施罢工。期间,被告人吴某、曹某1非法扣留自诉人300余件快件拒不归还(注:根据两个月遗失86件之多的快件,结合现场盗窃快件,推断被告人没有全部归还)。

由于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不顾职业操守和合同约定,自诉人2016年2月20日依法与被告人解除承包合同。出于泄愤报复,被告人吴某、曹某1、曹某2、张某、蔡某等五人,纠集以被告人魏某为首的数十名社会不良人员。分别于2016年2月20号、21、22、23、26、27、29号,7次使用自驾的机动车围堵我司大门和各个车辆进出口通道。其他人员涌入我司内部工作场所,以谩骂、推操、恐吓、打砸等违法行为,对我司员工实施不法侵害,严重扰乱了我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恶劣的是,在自诉人报案后,警方已介入的情形下。六被告人依然6次纠集数十名社会不良人员,以自驾的机动车围堵我司大门和各个车辆进出口通道。其他人员依然涌入我司内部工作场所,以谩骂、推揉、恐吓、打砸等手段对我司员工实施不法侵害。

由于六被告人聚众持续不间断非法侵害,我司员工刘某遭受过度惊吓,出现恐惧、害怕、茶饭不思、恶梦不断、不敢出门等症状,2016年3月1日在扬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3天,诊断“急性应激障碍”,出院后服药至今仍未痊愈,2017年3月镇江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创伤性应激障碍”。据此,自诉人认为,我司员工刘某患病与六被告人的不间断非法侵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我司实时监控显示,2016年2月23号18时许,上述6被告人纠集的十数名不法人员,在我司分拣快递工作现场,除对正在分拣快递的员工实施谩骂、推揉、恐吓外,数人多次用快递包裹打砸我司员工,并且恶意用脚猛踩踩踏快递包裹,混乱中,两个不知名的女人趁机偷盗3个快递包裹塞入怀中。

因6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上海圆通公司2016年4、5两个月传至我司的处罚数据,具不完全统计,我司直接经济损失达62938.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失窃损失达8480.94元。

根据我司监控系统2016年2月23号拍摄的实时画面,由六被告人带来的闲杂人员偷盗快递包裹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吴某、曹某1非法扣留我司300余件快件,当天究竟被扣多少快件没有归还不得而知。但问题的关键是,我司自成立以来,从没有在短短的两个月当中失窃过86件快件,总价值8480.94元(本次直接经济损失62938.80元,不包括2015年11月21至23号连续3天罢工的损失,3天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

据此,自诉人认为,六被告人6次纠集大量社会不良人员在我司工作场所泄愤报复、寻衅滋事,结合2016年2月23号监控拍摄到的盗窃行为。因此不能排除六被告人和这些社会不良人员在七次非法闯入我司工作场所趁乱实施盗窃的可能性。因为我司自成立以来,月均失窃快件包裹从没超过2件。

综上,自诉人请求追究六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控诉六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均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受理,自诉人不能直接提起刑事自诉。本案中,自诉人控告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扬中市公安局向刘某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表明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刘某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如刘某因故不能告诉,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但本案的自诉人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并非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故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扬中市鸿顺速递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良明

审判员王玲玲

代理审判员朱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