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3 0:00:00

周红灯与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放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周红灯,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富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灯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阳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被上诉人周红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达良、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益阳富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44419.7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中成交价格作为专利提成款的计算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利用其掌握的技术通过华容县红灯农机有限公司擅自生产“周红灯牌”棉花收获机违约,给上诉人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周红灯答辩: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2013、2014年度应付提成款,一审判决以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数据作为应付提成款的计算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周红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443633.76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于2015年7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00233元。2015年8月17日开庭时,又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388058.16元;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002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

益阳富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44419.76元,共计474419.7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红灯于2010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棉花收获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30××××.9。原告周红灯于2015年1月14日缴纳1200元年费。

2011年12月10日,原告周红灯(合同许可方)与被告益阳富佳公司(合同被许可方)在长沙市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该合同约定:“……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在本专利有效期内,即2020年1月20日前为独占实施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的地域。在合同有效期间,根据当时情况,双方经协商可提前终止合同。第三条专利的技术内容。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专利号为201020301174.9,专利名称为棉花收获机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全部专利文件和样机一台,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提供设备清单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并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它技术……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由入门费和合同产品销售收入提成二部分组成。本合同涉及的入门费为伍万元。采用三次支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许可方即支付入门费的20%即壹万元给许可方,待被许可方销售产品达伍仟台后20日内支付40%即贰万元,待被许可方销售产品达壹万台后20日内再支付40%即贰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付款方式:被许可方将入门费汇至许可方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自合同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对被许可方已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许可方按销售收入的6%提成,对被许可方没有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许可方按销售收入的5%提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被许可方已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许可方按销售收入的5%提成,对被许可方已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许可方按销售收入的4%提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被许可方已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许可方按销售收入的4%提成,对被许可方没有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许可方按销售收入的3%提成,2016年度以后提成比例双方依合同另行协商。付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至31日,支付2012年度合同产品销售收入提成总金额的20%;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到位后十天之内支付2012年度合同产品销售收入提成总金额的80%,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20日至31日。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的付款时间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付款方式:被许可方将合同产品销售提成汇至许可方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被许可方应定期、如实向许可方提供当年度合同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以及享受国家农机具补贴的合同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如登录湖南省农机信息化网站查阅合同产品销售数量等相关数据。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关于实施本合同的有关账目,如产品原始发货单及财务报表。……第八条违约及索赔。对许可方:1、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可方返还已支付的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2、许可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被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的,每逾期一周,应向被许可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逾期超过壹个月,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使用费。3、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自己实施或向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许可该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对被许可方:1、被许可方拒付入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2、被许可方延期支付提成费的,每逾期壹个月要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壹万元;逾期超过叁个月,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支付所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叁万元。”

2014年1月25日,原告周红灯(合同乙方)与被告益阳富佳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在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达成如下协议:1、专利许可入门费最后一批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由甲方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给乙方。2、2013年度乙方提成按专利许可合同规定比率计算,2013年度销售收入按销售量3194台乘以销售价格348元/台计算(享受补贴的按实际数量计算)。3、2013年度乙方应得提成在2014年度棉花收获机销售结束后进行结算(结算时间2014年12月30日前)。”

根据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2013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记载,共计销售12068台,获得国家补贴1810200元,最终售价5541376元。根据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2014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记载,共计销售9292台,获得国家补贴1393800元,最终售价4004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红灯作为涉案ZL20102030××××.9“棉花收获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原告周红灯与被告益阳富佳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原告周红灯请求被告益阳富佳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周红灯认为,被告益阳富佳公司应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专利实施许可费,虽然被告不愿提供实际销售的金额,但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2013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2014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记载了被告2013年、2014年销售合同产品的价格,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被告益阳富佳公司认为,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2013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2014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中记载的销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被告益阳富佳公司实际销售价格仅为90元每台,或80元每台。

本案中,原告周红灯与被告益阳富佳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原告按销售收入的6%提成,对被告没有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原告按销售收入的5%提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被告已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原告按销售收入的5%提成,对被告没有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原告按销售收入的4%提成。又根据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2013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2014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的记载,2013年富佳公司在湖南省内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为5541376元,2014年富佳公司在湖南省内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销售收入为4004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2013年对于益阳富佳公司已享受补贴的部分,原告周红灯应得的提成为5541376元×6%=332482.56元,2014年对于益阳富佳公司已享受补贴的部分,周红灯应得的提成为4004660元×5%=200233元。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约定,2013年度益阳富佳公司没有享受补贴的销售收入按销售量3194台乘以销售价格348元/台计算,因此2013年对于益阳富佳公司没有享受补贴的部分,周红灯应得的提成为3194×348×5%=55575.6元。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棉花收获机价格仅为每台95元或80元,因此实际销售金额与原告主张不符,并提供了多份经销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中明确了棉花收获机销售价格为348元/台,且根据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2013年度、2014年度益阳富佳公司棉花收获机补贴情况的记载,2013年度、2014年度益阳富佳公司向各地区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均与被告主张的销售价格明显不符,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存在退换货而与实际销售数量不相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原告周红灯要求被告益阳富佳公司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周红灯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被告益阳富佳公司未如期支付入门费,应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益阳富佳公司未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逾期8个月计算,应支付8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益阳富佳公司认为,入门费已经支付,专利使用费亦支付了150050元,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查,双方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被告益阳富佳公司拒付入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被告益阳富佳公司延期支付提成费的,每逾期壹个月要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壹万元。双方在《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中约定,“专利许可入门费最后一批款人民币贰万元,由甲方(即被告益阳富佳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给乙方(即原告周红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逾期支付入门费的违约问题,本案中原告周红灯认可被告益阳富佳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入门费,但支付时间超过约定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入门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应对被告逾期支付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支付提成费的违约问题,经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了提成费的支付时间,即“国家农机局购置补贴资金到位后十天之内支付2012年度合同产品销售收入提成总金额的80%,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20日至31日。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的付款时间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时,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棉花收获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中,特别约定了2013年度提成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无原件核对,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2014年度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专利实施许可费,即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专利实施许可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许可方延期支付提成费的,每逾期壹个月要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壹万元;逾期超过叁个月,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支付所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故在被告逾期支付提成费的三个月内,每个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超过3个月的,则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专利实施许可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超过3万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益阳富佳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反诉原告益阳富佳公司认为,周红灯违反合同约定,自行生产涉案的棉花收获机,给益阳富佳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益阳富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红灯自行生产涉案的棉花收获机,且对于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反诉原告益阳富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灯专利许可使用费588291.16元;二、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灯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红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2元,由被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反诉原告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被上诉人周红灯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5年度湖南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获得了广泛认可,经济利益大;证据二是涉案专利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情况,拟证明上诉人仍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台700多元,经销商的销售价格为每台1000多元。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益阳富佳公司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系周红灯自行从网上下载的打印件,其真实性均无法得到印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未予采信其提交的《授权经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单》等证据,导致未查明其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对此,本院经审查,一审中,益阳富佳公司为证明其对销售价格的主张,针对其2013、2014年度在案的每笔交易提交了以下证据:与省内各经销商之间的《授权经销合同》、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数据、《产品销售单》以及部分经销商提供的销售数据统计资料。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了“登录湖南省农机信息化网站查阅合同产品销售数量”的数据核实方式,结合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数据证据来源于官方网站之事实,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以上证据之间销售数据和价格能互相印证,其销售数据与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据中“机具台数”总计的数据也基本一致,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华容县红灯农机有限公司是2013年5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朱长根,自然人股东是朱长根和周红灯,经营范围是农业机械销售、小型农机具生产、销售。

益阳富佳公司2013年以单价95元/台销售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棉花收获机10902台、以单价348元/台销售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棉花收获机1166台,2014年以单价80元/台销售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棉花收获机9332台、以单价300元/台销售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棉花收获机10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周红灯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其与益阳富佳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情况,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益阳富佳公司应向周红灯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

关于本案应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之一,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以是否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为标准,分别约定了提成比例并逐年按其销售收入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中,周红灯提交了《2013年度采棉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以证明益阳富佳公司2013年度应就其未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销售的棉花收获机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该证据,益阳富佳公司就其2013年度未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棉花收获机销售部分应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3194×348×5%=55575.6元。对该部分专利许可使用费益阳富佳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益阳富佳公司就其已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的棉花收获机销售部分的应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周红灯主张应依据《2013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2014年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收获机在我省补贴情况》中记录的价格为计算依据,益阳富佳公司上诉称应当以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经审查,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据中所指的“最终售价”是指商品从生产领域流通到终端消费者的价格,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收入”按照通常理解,应指益阳富佳公司销售棉花收获机的销售收入,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3年度采棉机专利许可结算方式》来看,对益阳富佳公司2013年度未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销售的棉花收获机约定了统一的销售价格,其结算依据也并非该商品进入消费领域的“最终售价”。因此,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据中所指的“最终售价”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收入”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一审法院以该两份证据记载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周红灯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所记录的“最终售价”并非本案中益阳富佳公司的销售棉花收获机的价格,周红灯也未申请对益阳富佳公司与其合作期间销售棉花收获机的价格、数量等情况进行审计,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二审期间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中益阳富佳公司就其已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的棉花收获机销售部分应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2013年为(10902×95+1166×348)×6%=86487.48元,2014年为(9332×80+10×300)×5%=37478元,两项合计123965.48元。益阳富佳公司上诉提出以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中的成交价格作为专利提成款的计算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计算,益阳富佳公司还应支付周红灯2013年度、2014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179541.08元。

关于违约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益阳富佳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专利权人周红灯支付2013、2014年度销售提成,对此该公司辩称系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而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均由益阳富佳公司具体实施,依常理结算数据也由其掌控,因此未结算的责任在于益阳富佳公司,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认定其违约并判决其承担支付三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益阳富佳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驳回。益阳富佳公司还上诉称,因周红灯违约擅自生产“周红灯牌”棉花收获机,亦构成违约。经审查,本院二审期间,周红灯陈述其与华容县红灯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根系郎舅关系,周红灯牌农机是朱长根注册的,做了一、两千台……周红灯的陈述结合其系华容县红灯农机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事实,益阳富佳公司上诉提出周红灯实施了生产“周红灯牌”棉花收获机等违约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自己实施或向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许可该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叁万元”的约定,周红灯应对其违约行为向益阳富佳公司承担支付三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益阳富佳公司还提出周红灯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444419.76元,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益阳富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红灯专利许可使用费179541.08元。

四、被上诉人周红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共计25290元,由上诉人益阳富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90元,由被上诉人周红灯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伟

代理审判员唐小妹

代理审判员曾志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