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王淑兰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淑兰,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赣州市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二科科员,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梁伦亮,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淑兰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赣070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于二○一八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致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淑兰及其辩护人梁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淑兰系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二科工作人员。2016年2月15日,南康区人民法院在受理黄某诉伍某1民间借贷纠纷后,于同年2月17日依法裁定查封扣押了伍某1位于南康区的房产,并将裁定书送达至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法院裁定书后,及时将查封信息登记造册并在办公电脑内网上公布、共享。同年2月26日,伍某1向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转让该房产,具体负责交易审批业务的被告人王淑兰上网查询后发现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审批同意了伍某1的交易申请,并分别在《南康区不动产产权转移相关事项认定意见表》、《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截止本意见出具之日止,无产权转移限制情况”、“不动产权利清晰、材料齐全、未查封、未抵押、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意见,致使伍某1该被查封的房产于同年5月17日转移至其姐夫严某1名下,导致黄某、伍某4、伍某3、朱某等四位涉诉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标的款116.3638万元无法执行。经江西同致房地产司法鉴定所对南康区五星公馆1栋1单元301号房产的鉴定,该房产评估值为148.54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7日,检察机关对王淑兰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待了滥用职权的事实。同年8月23日,严某1代伍某1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支付了黄某等四人的执行标的款148.54万元,黄某等四人对被告人王淑兰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查封登记表、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及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信息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南康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受理通知书、房屋权属转移审批资料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南康区政府办关于印发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通讯录、会议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票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幸某、曾某、伍某1、黄某、严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的证言,江西同致房地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淑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淑兰在一审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淑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债务人价值148.54万元的房产产权过户他人,致使债权人的执行标的款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淑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严某1已代伍某1支付148.54万元,四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四债权人对被告人王淑兰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淑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王淑兰免予刑事处罚。

抗诉机关认为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以滥用职权判处被告人王淑兰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不当。理由:1、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48余万元,接近刑事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且损失的挽回不是被告人王淑兰挽回的,而是直到2017年8月,司法机关以债务人伍某1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后,才由债务人亲属将债务进行偿还,将损失挽回;2、因为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债权人不断申诉信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被告人王淑兰的行为严重挑战司法权威,无视、践踏法院查封扣押裁定文书,若不予刑事处罚,将使民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王淑兰当庭辩解,其听信他人,导致如此后果,已在单位工作了二十多年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1、王淑兰主观上并没有想利用手中的权利将涉案查封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故意,被告人工作了几十年,完全清楚将房屋过户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时主要是相信中介机构已经将涉案房屋通过各种方式解除查封,并且相关的过户材料在房管局及勘查所已经存有,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才将房屋过户,在房屋过户之后才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直接的故意,仅是疏忽大意过户的行为;2、关于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社会危害性问题,被告人将涉案房屋予以过户虽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到办案部门自首,并且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并且通过其家属及律师积极与严某1沟通后,严某1为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为使被告人过户的社会危害性减少,积极将伍某1的债务予以偿还,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的降低了,情节也相对轻微,被告人在具有自首情节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且挽回了损失,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并且量刑适当,恳请二审法庭予以考虑并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淑兰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根据该院民行科“赣康检民(行)执监【2017】36078200003”号《移送案件线索函》反映,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收到南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就涉诉房产进行查封后,仍受理房屋产权人(即涉诉被告)伍某1、卢某夫妇的房产交易申请,同意将该房产(经评估价值148.54万元)转让他人,导致四位涉诉债权人债务无法偿还,该单位登记二科工作人员王淑兰存在滥用职权行为。2017年6月17日,该局办案人员口头通知王淑兰前来检察院接受询问,王淑兰对其涉嫌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王淑兰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淑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淑兰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依法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淑兰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严某1已代伍某1支付148.54万元,四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四债权人对原审被告人王淑兰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对王淑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当影响。综上,结合原审被告人王淑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淑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淑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淑兰犯滥用职权罪;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淑兰的量刑部分,即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王淑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小育

审判员刘廷轩

审判员肖福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