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淑兰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根据该院民行科“赣康检民(行)执监【2017】36078200003”号《移送案件线索函》反映,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收到南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就涉诉房产进行查封后,仍受理房屋产权人(即涉诉被告)伍某1、卢某夫妇的房产交易申请,同意将该房产(经评估价值148.54万元)转让他人,导致四位涉诉债权人债务无法偿还,该单位登记二科工作人员王淑兰存在滥用职权行为。2017年6月17日,该局办案人员口头通知王淑兰前来检察院接受询问,王淑兰对其涉嫌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王淑兰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