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塑来与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行政答复上诉案
李塑来与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行政答复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塑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塑来因食品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17)湘11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塑来,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冷水滩食药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同时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唐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6年9月,原告李塑来向建都超市凤凰园店及凤凰二店购买由金利油脂(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数瓶。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李塑来向被告冷水滩食药监局投诉举报建都超市凤凰园店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未标注初榨橄榄油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6年10月13日,被告冷水滩食药监局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永冷)食药监投诉举报受告字[2016]第10号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告知书。2016年12月22日,被告冷水滩食药监局向原告李塑来出具了(永冷)食药监回函[2016](279)号《关于对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该回复函的主要内容如下:“您投诉的食用调和油和油产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该产品标示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该产品名称中提及的芥花籽油、橄榄油均为配料成分,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在该产品标签上不能明确看出有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原告李塑来对被告作出的回复函的内容不服,认为该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处罚,而被告则不予处罚,且给予举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回复,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投诉举报作出的(永冷)食药监回函[2016](279)号回复函并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图片、投诉举报受理单、收据及回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所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确定了行政诉讼原告的利害关系标准。本案原告因在建都超市凤凰园店及凤凰二店购买了多瓶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其举报的内容是该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本案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内容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因此具有可诉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查处,查处后将结果通过回复函的形式及时告知了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并无异议,但其回复的内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是该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项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产品的标签究竟适用上述两项规定中的那一项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中的焦点。从原告提供的本案涉案产品的标签图案分析,本案涉案产品的标签图案没有任何突出强调“橄榄油”的问题存在,该产品是由两种食用植物油“芥花籽油”和“橄榄油”混合组成的“食用调和油”,“芥花籽橄榄油”五个字,字体、字号、色差完全一致,如实反映了该产品的真实属性,并没有强调“橄榄”二字,不存在如加大字体、字号、变色等强调的情况,图示效果完全按两种植物果实实物大小同比例展示,没有故意扩大和缩小图标的问题,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科学依据或者证据证明“橄榄油”是一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芥花籽油”则是一种普通的植物油。被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中所涉及的产品不是本案同一种产品,同时,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对己方有利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所列的产品也与本案涉案产品没有实物对照,该院无法采信任何一方所提供的判例,再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任何判例只是作为裁判个案的参考,不是必须要遵照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只能按照本案涉案产品标签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因此,该院认为,被告给予原告举报回复函的事实清楚,答复内容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答复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塑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塑来负担。
李塑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发布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伤行政处罚案》,该案明确了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的两个判断标准,前者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后者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全国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本案涉案产品完全符合该指导案例明确的“特别强调”及“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一审违反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作出的判决,属枉法裁判。2、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请。
冷水滩食药监局辩称,1、上诉人错误适用指导案例60号,该案例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使用了吊牌特别写明“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初级初榨橄榄油”,这属于特别强调添加有价值、有特色的配料,应当标明含量,而本案涉案产品并不存在特别强调。2、上诉人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中部标注了“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当中“芥花籽橄榄油”的字号、字体、色号完全相同,该部分名称的右上侧印有橄榄果和芥花图案。标签右侧标注配料:一级芥花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该部分使用的字号、字体、色号与右侧标注的其他内容一致。标签左侧上部标注了文字说明,提及该产品采用了芥花籽油和橄榄油,该部分说明与左侧标注的其他内容的字号、字体、色号一致。标签左、右两侧文字字体明显小于标签中部的食品名称。
上述事实有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图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中未定量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项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上述规定,食品是否需要在标签中标示配料或成分的含量首先是看在标签中是否“特别强调”,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基础上,再看该种配料或成分是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所谓“特别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在食品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引起消费者对该配料或成分的重视。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是以相同的字体、字号、色号标注“芥花籽橄榄油”,同时选用了橄榄果与芥花的图案,且是按两种植物果实实物大小同比例展示,配料表以及之外的文字说明也表明涉案产品为芥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油料,且配料及文字说明部分的内容与同一侧标注的其他内容的字体、字号、色号相同,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不存在通过字体、字号、色彩变化、故意扩大和缩小图标的方式达到突出橄榄油的效果,而是清晰地反映了涉案产品是由芥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油料组成的真实属性。同时对橄榄油是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国家没有明文规定,李塑来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规定的情形,没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被上诉人冷水滩食药监局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并据此对上诉人李塑来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李塑来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塑来上诉提出涉案产品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规定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李塑来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60,经查,该指导案例所涉食品调和油在含有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三种配料的情况下,在食品名称中仅使用了橄榄,还以吊牌的形式特别注明采用了橄榄油,并对橄榄进行了成分和功效描述,明显地突出了橄榄油,该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一审法院未以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对本案进行指导性的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塑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塑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王焕江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恒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