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6 0:00:00

彭宇与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答复上诉案

彭宇与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答复上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71行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贤庚、姚迪,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宇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彭宇就广州市燊生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志的“KIRKLAND原味开心果、盐混合坚果果仁、胶原蛋白、PURESCALES胶原蛋白、日本胶原蛋白粉、依娜胡萝卜雪梨汁1L”有关情况的《举报书》,请求:“1.对该销售者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2.责令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3.责令该销售者退回消费者李桂芬购买价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4.确认该批食品为不安全食品;5.如果符合奖励条件,请按照规定予以奖励。”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海)食举受[2015]060号《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被告将上述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对涉案产品予以拍照取证。经查,被告现场发现有投诉人投诉的名为“日本胶原蛋白粉180G”、“PURESCALES日本胶原蛋白粉180G”、“KIRKLAND盐焗混合坚果”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签,但未发现名为“依娜胡萝卜雪梨汁1L”的产品。2016年1月25日,被投诉人向被告提供了“依娜胡萝卜雪梨汁1L”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单据。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作出穗海食药监函复[2016]024号《群众投诉举报的回复函》,答复原告:“现场发现名为‘日本胶原蛋白粉180G’、‘PURESCALES日本胶原蛋白粉180G’、‘KIRKLAND原味开心果、盐焗混合坚果’等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签。现场未发现诉求人描述的名为‘依娜胡萝卜雪梨汁1L’的产品,但在其门店电脑上查询到该产品的销售记录。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上述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资料提交到我单位。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我局暂未发现广州市燊生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不符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上述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请人不是消费者本人,其投诉举报的事项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与被投诉举报的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查处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海珠府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广州市燊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李桂芬出具了涉案举报食品的购物小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不服,遂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之规定,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故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彭宇并非投诉事项的消费者,原告的投诉行为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行为发生的起因,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未发现被投诉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且将原告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已经履行了与原告之间关于受理、处理投诉等事项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查实的情况对原告的投诉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根据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光碟)可以证明被投诉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的意见。经查,上述视频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的法定要求,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该复函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宇负担。
  上诉人彭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6页第1段第2行“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签”、第6页第1段第13行“上述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有关事项未予审查。未检验证书的真实性以及该证书中涉及的货物与销售给消费者李桂芬的是否属同一批次均未向有关部门查询,也未确定该批货物的产品批次编号。对被举报人2015年11月27日是否销售给李桂芬无中文标签的事实没有查明和处理。三、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录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诉人提出的第60号指导案例,亦未进行说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故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穗海食药监函复(2016)24号《群众投诉举报的回复》;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或者重新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调查并作出被诉回复的合法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因广州市燊生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没有中文标签、没有生产合格证、厂家等资料的“KIRKLAND原味开心果、盐混合坚果果仁、胶原蛋白、PURESCALES胶原蛋白、日本胶原蛋白粉、依娜胡萝卜雪梨汁1L”给消费者李桂芬,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要求查处,并要求如符合奖励条件,请给予奖励。被上诉人就上述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后,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上诉人举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回复将投诉事项的相关调查情况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因举报内容未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亦不符合该规定奖励的相关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回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消费者李桂芬购买的商品是否没有中文标签的事实履行调查职责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并非其投诉事项的消费者,其只是该事项的举报者,而且其举报时也未提供交易小票、发票等,仅列举了相关商品的名称。因此,根据上诉人举报情况,被上诉人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对其举报的相关商品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光碟)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采纳指导案例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情况与上诉人提出的指导案例并不类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审 判 员  林 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烨怡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