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0 0:00:00

周三根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案

周三根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1971行初262号

  原告:周三根。
  法定代表人:尹锡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季学,该局石龙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694124X3。
  法定代表人:骆文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绚,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金沙湾购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xxx30402。
  法定代表人:苏权柱。
  原告周三根请求撤销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和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追加东莞市金沙湾购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根、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学和翟连带、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汪绚和朱上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金沙湾购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接到原告关于金沙湾公司违规销售“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和“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投诉举报后,东莞食药监局经过调查,查明该公司产品来源合法,该公司提供了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该公司销售的两种食用油的文字、标签、图案、配料都未特别突出“橄榄油”,不属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无需在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两产品均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因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东莞食药监局予以撤案。根据《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本次投诉举报行为不予以奖励。
  被告广东食药监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食药监局的上述《投诉举报答复函》。
  原告周三根诉称:一、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作用均大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60号裁判要点: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二、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第71题(选择题):李某从某超市购买橄榄调和油,发现产品标签有“橄榄”二字,侧面标示“配料:大豆油,橄榄油”,吊牌上写明“添加了特等初榨橄榄油”,遂诉之;李某事前多次在该超市“知假买假”。公布的标准答案是:B、C、D,对应的答案内容是:B、该油未标明橄榄油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C、如李某只向该超市索赔,该超市应先行赔付;D、超市以李某“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橄榄油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因素,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标明含量。涉案产品的包装颜色、图案、文字给普通消费者的第一印象是“橄榄”概念,其外包装已经构成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但没有标注橄榄油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原告向被告投诉涉案产品后,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答复原告,认定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广东食药监局维持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的答复函。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中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告东莞食药监局在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广东食药监局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被告广东食药监局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具有诉权;2、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第71道试题,证明司法部观点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橄榄油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除了国家卫生计生委以外,无任何部门机关有权解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两被告采信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认定不标示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复函”为非法证据。
  被告东莞食药监局辩称:一、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11月9日,原告来访投诉,向被告东莞食药监局反映金沙湾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和“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并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并直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最终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关于相关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二、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依法调查处理。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金沙湾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投诉的产品,但金沙湾公司确认销售过该产品,并能出示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证书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合格报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认定不标示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复函”。经询问调查,金沙湾公司确认在2016年10月19日销售了24桶总金额2685.60元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和9桶总金额1071元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并开具了销售小票,合计人民币3756.60元。经过调查,结合取得的证据,被告东莞食药监局认为该公司销售的两种食用油的标签未特别强调添加或者含有“橄榄油”,不属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无需在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两产品均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东莞食药监局予以撤案。三、对于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严格依法处理后答复了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告东莞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投诉举报登记表、涉案产品、购买凭证、受理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投诉内容,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并告知原告;2、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台账、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现场检查,并取得相关产品的证据;3、谭思远的询问调查笔录、委托书、销售明细、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证明被告东莞食药监局询问调查,并取得相关产品的证据;4、周三根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产品暂时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5、(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向原告直接送达,告知原告最终处理结果;6、法律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4.1.4.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食药监局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行政机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被举报人可能违法的线索,按程序进行处理和答复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供违法线索后,是否对被举报对象进行处罚或如何处罚,其权力属于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人无权参与到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这一对行政法律关系中去,所以原告无权提出被告应当对投诉对象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广东食药监局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并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上述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被告广东食药监局审查了被告东莞食药监局针对原告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适用法律和相关证据,经审查,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的相关处理符合《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情形,符合该通则4.1.4.3的规定,未突出强调“橄榄”,原告所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被告广东食药监局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
  被告广东食药监局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邮寄单,证明被告广东食药监局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全部材料;2、粤食药监复答字[2017]14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邮件单,证明被告广东食药监局向被告东莞食药监局送达相关要求答复通知;3、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提交答复材料,证明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提交相关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4、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单,证明被告广东食药监局已将相关决定书送达至原告;5、相关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第三人金沙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东莞食药监局、广东食药监局的证据,原告确认真实,但认为检测报告没有附标签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的报告机构资质,因此不能证实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原告证据,两被告认为其中的司法考试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中的司法考试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报告机构的资质,行政机关依职权核实,原告作为投诉人在无实质证据的前提下,不能仅以相关报告没有附资质证书而否定报告。本院经审查,两被告全部证据和原告其余证据,本院认定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投诉并提供产品图片、购物小票、银行卡付款凭证等证据。购物小票、银行卡付款凭证显示,金沙湾购物广场于2016年10月19日销售“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和“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金额合计人民币3756.60元。原告投诉金沙湾公司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和“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没有标出橄榄油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查处。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于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标签拍摄取证,同日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金沙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16日分别询问了金沙湾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金沙湾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关于产品销售的陈述内容一致,原告另陈述:其本人已经食用了两桶“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暂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金沙湾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于2016年10月19日销售了24桶总金额2685.60元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和9桶总金额1071元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并开具了销售小票,通过POS机收款,合计人民币3756.60元。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检查时,该公司正在营业,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未发现该公司存有被投诉产品,该公司提供了两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送货台账、标签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标签审核报告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审核日期2016年5月12日、编号QDAFF160504954-1报告的审核结论是: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客户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样品批号20160327的产品样品标签符合审核依据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两份)是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25日分别出具,其中2015年12月22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绥化恒大非转基因压榨大豆油有限公司送检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样品,按Q/HDLY0046S-2015、GB7718-2011标准,所检项目(包括食品标签等)合格,食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另一份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报告主要内容是: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送检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项目(营养标签等)合格,符合标签标准要求。“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也附有检验报告两份,其中一份是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对送检样品的检验结论是:依据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酸值、过氧化值、标签全部符合检验依据要求;另一份是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对送检样品的检验结论是:检验依据包括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检验项目包括14项(包括标签),全部符合检验依据要求。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01122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并直接送达给原告,主要内容是:经检查,结合取得的证据,金沙湾公司销售的被投诉产品“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来源合法,标签未特别强调添加或者含有“橄榄油”,图案没有特别突出橄榄果,配料表葵花籽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字体、字号、颜色一致,介绍文字中两种配料“橄榄油”、“葵花籽油”均有提及,未特别强调“橄榄油”,综合情况,该产品不属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无需在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该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字样、标签、图案、配料也未特别突出“橄榄油”,也不属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无需在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该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东莞食药监局予以撤案;根据《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本次投诉举报行为不予以奖励。
  原告不服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的上述《投诉举报答复函》,向被告广东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投诉举报答复函》、责令被告东莞食药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广东食药监局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并向被告东莞食药监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2017年4月18日,被告广东食药监局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7]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投诉举报答复函》。2017年4月20日,被告广东食药监局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东莞食药监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主管其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针对原告的投诉和行政复议,两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是投诉第三人销售的食用油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针对原告该投诉事项,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核实了被投诉产品的销售情况、标签等信息,提取了销售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送货台账、标签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标签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相关产品样品不属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无需在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由于违法事实不存在,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撤案。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原告相关处理情况,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反馈职责。由于被告东莞食药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重新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三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三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审 判 员  余润忠
人民陪审员  冯 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蓬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