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刘学海与曲日杰、张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何平、刘学海与曲日杰、张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3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海。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9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日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12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日杰、何平、张雷、刘学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辽02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平、刘学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平、刘学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平、刘学海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平、刘学海撤回上诉。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驰
审判员徐静华
代理审判员周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