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扫描软件对IP地址进行扫描,并通过SQL爆破、SQLtools等工具对他人服务器进行入侵,之后使用大灰狼远程控制软件对300余台服务器进行非法控制,并在其中部分服务器内安装门罗某“挖矿”软件获得门罗某。被告人王某将获得的门罗某一部分通过境外的“P网”交易成比特币后将比特币充值到国内的“比特儿”网站;一部分门罗某直接在“比特儿”网站直接出售。其违法所得及孳息共计人民币344349.86元。
2017年初,被告人崔某利用被告人王某为其提供的服务器IP地址、账号、密码,入侵他人服务器后安装门罗某“挖矿”软件,将该软件绑定门罗某钱包地址,挖出门罗某后在比特儿网站进行交易,违法所得人民币83048.0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7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柳某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将在比特儿网站交易虚拟货币所得人民币提现到其妻子柳某的银行卡内。
5、崔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将获取的门罗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所得人民币提现至银行卡。
6、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服务器内存贮有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在其租用的服务器上运行的大灰狼远程管理V8.96软件共非法控制他人服务器329台。被告人王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虚拟货币,共提现人民币344349.86元。被告人崔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虚拟货币,共提现人民币83048.01元。
7、“P网”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P网”进行门罗某与比特币之间的转换交易。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崔某作案使用的电脑、U盘、银行卡。
9、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由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管理使用。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运行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后生成“DhlServer.exe”程序,该程序在被侵入的计算机中运行后生成“Terms.EXE.exe”,与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运行的计算机建立通讯连接,可对被控制的计算机进行系统管理、程序管理、服务管理和用户管理。
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服务器内运行着两个“大灰狼远程管理.exe”程序,其中“D:我的工具大灰狼远程管理V8.96大灰狼远程管理.exe”控制了182台服务器;“D:我的工具大灰狼远程管理(p)大灰狼远程管理.exe”控制了367台服务器。其中部分被控服务器中被安装了门罗某“挖矿”程序“xcpu0.exe”。
1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租用的服务器上运行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运行门罗某挖矿程序获取虚拟货币牟利,并将部分服务器信息及作案工具软件交给被告人崔某用于实施犯罪。
12、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处得到服务器账号、密码、IP地址等信息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服务器使用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运行门罗某挖矿程序获取虚拟货币牟利。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崔某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某在“P网”、“比特儿”网站交易记录均显示其账户内存在门罗某/比特币转换及比特币充值记录,现有证据无法厘清其通过运行“挖矿”程序所得门罗某数量、出售所得人民币数额与其“炒币”增值所得数额,故应当根据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通过出售虚拟货币所得的人民币344349.86元,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全部系通过非法控制计算机得到的门罗某变现而来,但其包含的“炒币”增值部分亦属违法所得的孳息,仍然应当依法追缴。
经查,被告人崔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虚拟货币后提现至银行卡,网站交易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与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提现时比特儿网站使用不同的汇款账户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2、关于崔某辩护人提出的被控制计算机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通过侦查机关进行勘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软件显示了被控制计算机的IP地址、所在地理位置、软硬件系统信息、被控主机数量等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