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王某、崔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志国,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被捕住地高碑店市。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被捕前住该处。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崔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崔某及辩护人吴兴华、齐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扫描软件对纯真数据库的IP地址进行扫描,并通过SQL爆破、SQLtools等工具对他人服务器进行入侵,入侵后安装罗某币“挖矿”软件,将该软件绑定罗某币钱包地址,挖出罗某币后在比特儿网站进行交易,非法获利人民币344349.86元。

2、2017年初,被告人崔某利用被告人王某为其提供的服务器IP地址、账号、密码,入侵他人服务器后安装门罗某“挖矿”软件,将该软件绑定门罗某钱包地址,挖出门罗某后在比特儿网站进行交易,非法获利人民币83048.01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并非全部都是犯罪所得,其中部分系“挖矿”获得门罗某后利用门罗某与比特币之间兑换比率的浮动进行“炒币”盈利所得。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所获得的门罗某的实际数量及所代表的实际金额,虚拟货币在不同时间点有不同的价格。2、被告人获利金额不全是“挖矿”所得,还有一部分是“炒币”的增值部分。3、通过计算机运行程序获取虚拟货币不属于非法获利。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体侵入和控制的服务器所有人不清楚,其犯罪数额的确定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扫描软件对IP地址进行扫描,并通过SQL爆破、SQLtools等工具对他人服务器进行入侵,之后使用大灰狼远程控制软件对300余台服务器进行非法控制,并在其中部分服务器内安装门罗某“挖矿”软件获得门罗某。被告人王某将获得的门罗某一部分通过境外的“P网”交易成比特币后将比特币充值到国内的“比特儿”网站;一部分门罗某直接在“比特儿”网站直接出售。其违法所得及孳息共计人民币344349.86元。

2017年初,被告人崔某利用被告人王某为其提供的服务器IP地址、账号、密码,入侵他人服务器后安装门罗某“挖矿”软件,将该软件绑定门罗某钱包地址,挖出门罗某后在比特儿网站进行交易,违法所得人民币83048.0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7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柳某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将在比特儿网站交易虚拟货币所得人民币提现到其妻子柳某的银行卡内。

5、崔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将获取的门罗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所得人民币提现至银行卡。

6、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服务器内存贮有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在其租用的服务器上运行的大灰狼远程管理V8.96软件共非法控制他人服务器329台。被告人王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虚拟货币,共提现人民币344349.86元。被告人崔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虚拟货币,共提现人民币83048.01元。

7、“P网”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P网”进行门罗某与比特币之间的转换交易。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崔某作案使用的电脑、U盘、银行卡。

9、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由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管理使用。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运行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后生成“DhlServer.exe”程序,该程序在被侵入的计算机中运行后生成“Terms.EXE.exe”,与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运行的计算机建立通讯连接,可对被控制的计算机进行系统管理、程序管理、服务管理和用户管理。

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服务器内运行着两个“大灰狼远程管理.exe”程序,其中“D:我的工具大灰狼远程管理V8.96大灰狼远程管理.exe”控制了182台服务器;“D:我的工具大灰狼远程管理(p)大灰狼远程管理.exe”控制了367台服务器。其中部分被控服务器中被安装了门罗某“挖矿”程序“xcpu0.exe”。

1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租用的服务器上运行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运行门罗某挖矿程序获取虚拟货币牟利,并将部分服务器信息及作案工具软件交给被告人崔某用于实施犯罪。

12、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处得到服务器账号、密码、IP地址等信息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服务器使用大灰狼远程管理软件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运行门罗某挖矿程序获取虚拟货币牟利。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崔某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某在“P网”、“比特儿”网站交易记录均显示其账户内存在门罗某/比特币转换及比特币充值记录,现有证据无法厘清其通过运行“挖矿”程序所得门罗某数量、出售所得人民币数额与其“炒币”增值所得数额,故应当根据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通过出售虚拟货币所得的人民币344349.86元,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全部系通过非法控制计算机得到的门罗某变现而来,但其包含的“炒币”增值部分亦属违法所得的孳息,仍然应当依法追缴。

经查,被告人崔某在比特儿网站出售虚拟货币后提现至银行卡,网站交易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与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提现时比特儿网站使用不同的汇款账户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2、关于崔某辩护人提出的被控制计算机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通过侦查机关进行勘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软件显示了被控制计算机的IP地址、所在地理位置、软硬件系统信息、被控主机数量等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崔某并未在全部被控制的计算机系统中植入、运行“挖矿”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人民币344349.86元、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3048.01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王天娇

审判员许烁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