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黄韬、刘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韬,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猛,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协警,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定国,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协警,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明,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协警,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韬及其辩护人付军华、张丽,被告人刘猛及其辩护人利明志,被告人冯定国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黄韬通过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协警被告人刘猛、冯定国、李永明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违规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黄韬通过刘猛、冯定国、李永明违规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28700元;刘猛单独或通过冯定国违规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23250元;冯定国违规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19950元;李永明违规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5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黄韬与李永明谈定,李永明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每录入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居住证信息,黄韬给李永明好处费50元,至2017年4月,好处费提高至每录入一条居住证信息1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李永明利用其平时私自收集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民警的帐号、密码,私自登录进入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录入居住证信息。李永明共违规录入汪易等26人的居住证信息,获利5450元。

2.2017年2月,黄韬与刘猛谈定,刘猛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每录入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居住证信息,黄韬给刘猛好处费100元。后刘猛与冯定国谈定,冯定国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每录入一条居住证信息,刘猛给冯定国好处费50元。2017年2月至5月,冯定国利用其平时私自收集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民警的帐号、密码,私自登录进入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录入居住证信息。2017年5月,刘猛利用其平时私自收集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的帐号、密码,私自登录进入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录入居住证信息。刘猛单独和伙同冯定国共违规录入向某等117人的居住证信息,获利23250元。冯定国共违规录入李某1等97人的居住证信息,获利1995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万寿桥、宝塔河、向阳派出所关于居住证办理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向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帐记录等;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违反国家规定,对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的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黄韬情节特别严重,刘猛、冯定国、李永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韬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为其主观上无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目的和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2.被告人黄韬在本案中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接到电话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违法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韬系初犯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没有引起严重后果,请法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或考虑该事件起因与结果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猛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猛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异议;2.被告人刘猛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猛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三人获利的23250元确定为被告人刘猛获利,有失公允,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定国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定国在本案中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冯定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定国在本案中获取非法利益19950元在证据上存在瑕疵,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为违规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被告人黄韬通过被告人刘猛、冯定国、李永明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录入居住证信息,共同牟利28700元。其中刘猛单独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3300元,刘猛伙同冯定国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19950元,李永明录入居住证信息牟利5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黄韬与李永明谈定,李永明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每录入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居住证信息,黄韬给李永明好处费50元,至2017年4月,好处费提高至每录入一条居住证信息1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李永明利用其平时私自收集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民警的帐号、密码,私自登录进入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录入居住证信息。李永明共违规录入汪易等26人的居住证信息,获利5450元。

2.2017年2月,黄韬与刘猛谈定,刘猛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每录入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居住证信息,黄韬给刘猛好处费100元。后刘猛与冯定国谈定,冯定国在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每录入一条居住证信息,刘猛给冯定国好处费50元。2017年2月至5月,冯定国利用其平时私自收集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民警的帐号、密码,私自登录进入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录入居住证信息。2017年5月,刘猛利用其平时私自收集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的帐号、密码,私自登录进入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录入居住证信息。刘猛单独违规录入向某等20人的居住证信息,获利3300元。刘猛伙同冯定国共违规录入李某1等97人的居住证信息,获利19950元。

同时查明,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猛违规录入暂住人员信息,在民警对其进行审查时,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冯定国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韬、李永明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定国于2017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退赃8000元。被告人李永明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退赃3000元,被告人黄韬、刘猛于2018年4月16日分别向本院退赃97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关于“黄韬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造成居住证服务管理危害结果的评估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2.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万寿桥、宝塔河、向阳派出所关于居住证办理的相关证明材料;3.证人向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帐记录等;5.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违反国家规定,对宜昌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工作平台的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被告人黄韬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猛、冯定国、李永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韬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各参与人的行为、作用、造成的后果来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被告人黄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给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猛、冯定国、李永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猛、冯定国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黄韬、李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韬、刘猛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韬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猛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定国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李永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1000元。

五、追缴被告人黄韬、刘猛、冯定国、李永明的个人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文

审判员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陈盛模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玉亭